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1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柒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哲宏與綽號「 阿松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 周萬有 、 曾志 榮之同意或授權,由「阿松」提供證件,推由劉哲宏自民國100年6月3日起至8月23日止,先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冒用周萬有、 曾志榮 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各項文書上,偽造「周萬有」、「曾志榮」之簽名或指印,寄交或親自持往如附表一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嗣後已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合併)行銷商,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銷專案(辦門號附手機)共3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於同日接續申辦2支門號),進而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致使各行銷商經辦人員誤認係周萬有、曾志榮本人提出申請,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冒名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共4張),及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各1支(共4支),寄交或面交劉哲宏,足生損害於周萬有、曾志榮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劉哲宏與「阿松」共同詐取上述門號及行動電話後,劉哲宏分得全部門號SIM卡共4張,至於專案搭配之行動電話4支,則全部歸「阿松」取得。
二、劉哲宏取得上述4張門號SIM卡後,另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接續犯意,自100年6月3日起至9月22日止(即自各該SIM卡開通時起至停話時止),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使用期間,分別接續使用上述4個門號通話,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威寶電信公司誤認係合法申請門號之客戶所使用,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通話等電信服務,劉哲宏即藉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新臺幣11,366元至16,988元不等)之通話等電信服務不法利益。
三、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劉哲宏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於審理中全部承認,且經被害人周萬有
、曾志榮、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 吳瓊雅 、證人 朱秀親 (被告配偶)、 劉明昌 (喬鼎資訊企劃社負責人)、 吳佳芬 (威寶電信特約服務中心經辦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指證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未申辦門號)聲明書、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喬鼎資訊企劃社傳真、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資料、通聯紀錄、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同意書、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專案同意書、新用戶客戶注意事項/客戶資料保存/使用說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欠繳電信費金額查詢(函覆)在卷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因冒用門號所詐得利益(如附表二「詐得利益(即電信
服務價值)欄所載」,分別為11,919元、11,366元、13,014元、16,988元,此有上述欠繳電信費金額查詢(見106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50頁、106年度訴字第3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頁)為證。起訴書分別誤載為4,948元、6,220元、7,654元、11,628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09頁),併予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罪數: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關於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規定,均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上述二罪法定刑當中之罰金刑部分,由「1千元」提高為「50萬元」,並自公布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冒辦門號共3次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所示冒用門號共
4個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冒辦門號3次部分,與綽號「阿松」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周萬有」、「曾志榮」之簽名或指印)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持以申辦門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同日冒名申辦2個門號部分,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相同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二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每次冒名申辦門號,均係以冒名申辦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二罪名,屬於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使用每個冒辦門號,均係以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自門號時起至停話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多次使用,侵害法益同一,各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同上法理,應認為亦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三度冒名申辦門號)、詐欺得利共4罪(冒用4個門號),行為方式及冒辦或冒用之門號不同,足認分別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而應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量刑:本院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電信法、贓物、搶奪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本次與共犯「阿松」先後三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文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行銷專案,詐取門號SIM卡
4張及專案搭配行動電話4支,又獨自冒用上述詐取之4個門號,詐得合計5萬餘元之電信服務等不法利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文書信用性,使被害人周萬有、曾志榮二人無端蒙受繳付電信費用之風險,及辦理聲明未申辦門號等手續之勞費,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兼衡被告已承認全部犯行,雖因台灣大哥大公司不同意分期給付,以致一部分調解不成立,但另與告訴人台灣之星公司(合併威寶電信)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欠繳電信費用,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67、76、94頁),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不同刑罰種類(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各項文書,均已交付各該電信公司申辦
門號,屬各該電信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但各該文書上偽造「周萬有」、「曾志榮」之簽名或指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冒名申辦所詐取SIM卡共4張(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搭配專案之行動電話共4支,歸屬共犯「阿松」而非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冒用門號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電信服務等
不法利益(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用)11,919元、11,366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亦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法利益(威寶電信公司電信費用)13,014元、16,988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台灣之星公司(合併威寶電信)成立調解,分期給付上述費用,均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一:
┌─┬───────┬─────────┬───────┬──────────┐││冒辦日期│││││編├───────┤│││││冒用姓名│││││├───────┤偽造之文書及署押│詐取之財物│罪刑及沒收│││冒辦門號│││││號├───────┤│││││經辦廠商││││├─┼───────┼─────────┼───────┼──────────┤│1│100年6月3日│⑴行動通信業務服務│⑴0000000000號│劉哲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同年6月8日│申請書1份:偽造│SIM卡1張(歸│私文書罪,累犯,處有│││停話)│「周萬有」簽名1枚│劉哲宏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⑵行銷專案搭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周萬有│⑵新申裝同意書1份│行動電話1支│算壹日。││├───────┤:偽造「周萬有」│(歸共犯「阿松│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0000000000號(│簽名2枚(起訴書│」所有)。│之文書及署押欄」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漏載1枚)。││偽造「周萬有」之署名│││有限公司)│⑶專案合約內容確認││共伍枚,均沒收。未扣││├───────┤書1份:偽造「周││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970│││喬鼎資訊企劃社│萬有」簽名1枚。││756133號SIM卡壹張沒│││(以宅急便寄送│⑷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方式申辦)│1份:偽造「周萬││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萬有」簽名1枚。││,追徵其價額。│├─┼───────┼─────────┼───────┼──────────┤│2│100年8月4日│⑴行動通信業務服務│⑴0000000000號│劉哲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同年9月19日│申請書1份:偽造│SIM卡1張(歸│私文書罪,累犯,處有│││停話)│「曾志榮」簽名1枚│劉哲宏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⑵行銷專案搭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曾志榮│⑵新申裝同意書1份│行動電話1支│算壹日。││├───────┤:偽造「曾志榮」│(歸共犯「阿松│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0000000000號(│簽名2枚。│」所有)。│之文書及署押欄」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⑶專案合約內容確認││偽造「曾志榮」之署名│││有限公司)│書1份:偽造「曾││共肆枚,均沒收。未扣││├───────┤志榮」簽名1枚。││案之犯罪所得門號0922│││全世通興業有限│││742714號SIM卡壹張沒│││公司(新店佳瑪│││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分公司)│││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0年8月23日│⑴行動通信服務申請│⑴0000000000號│劉哲宏共同犯行使偽造│││(均於同年9月│書2份:偽造「曾│SIM卡1張(歸│私文書罪,累犯,處有│││22日停話)│志榮」簽名各1枚│劉哲宏所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共2枚)。│⑵行銷專案搭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曾志榮│⑵專案同意書2份:│行動電話1支│算壹日。││├───────┤偽造「曾志榮」簽│(歸共犯「阿松│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⑴0000000000號│名各1枚(共2枚│」所有)│之文書及署押欄」所示│││⑵0000000000號│)。├───────┤偽造「曾志榮」之署名│││(原「威寶電信│⑶「新用戶客戶注意│⑴0000000000號│共捌枚、指印共貳枚,│││股份有限公司」│事項/客戶資料保│SIM卡1張(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嗣經「台灣之│存/使用說明書」│劉哲宏所有)│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星電信股份有限│2份:偽造「曾志│⑵行銷專案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公司」合併)。│榮」簽名各1枚、│行動電話1支│各壹張,均沒收,於全││├───────┤(共2枚)、指印│(歸共犯「阿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威寶電信大寮鳳│各1枚(共2枚)│」所有)。│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屏特約服務中心│(起訴書漏載指印││價額。││││2枚)。││││││㈣專案合約內容確認││││││書2份:偽造「曾││││││志榮」簽名各1枚││││││(共2枚)。│││└─┴───────┴─────────┴───────┴──────────┘附表二:
┌─┬─────┬───────┬─────┬────────────────┐│編│門號││詐得利益(│││├─────┤使用期間│即電信服務│罪刑及沒收││號│電信業者││價值)││├─┼─────┼───────┼─────┼────────────────┤│1│0000000000│自100年6月3日│11,919元(│劉哲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起至6月8日止│起訴書誤載│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台灣大哥大││4,948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000000000│自100年8月4日│11,366元(│劉哲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起至9月19日止│起訴書誤載│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台灣大哥大││6,220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000000000│自100年8月23日│13,014元(│劉哲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起至9月22日止│起訴書誤載│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威寶電信(││7,654元)│元折算壹日。│││台灣之星)││【成立調解││││││分期給付】││├─┼─────┼───────┼─────┼────────────────┤│4│0000000000│自100年8月23日│16,988元(│劉哲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起至9月22日止│起訴書誤載│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威寶電信(││11,628元)│元折算壹日。│││台灣之星)││【成立調解││││││分期給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