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國雄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8年執更字第292號)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之指揮有違比例及公平原則之不當(108年執更崇字第292號)執此聲明異議。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刪除後可發展接續犯之概念,避免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林國雄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雷同,實質侵害法益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刑度已然超過行為不法之內涵,以乎形同殺人或販毒之刑度,有違罪責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定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且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故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48件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
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受刑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7
5號裁定:「抗告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07年11月15日以
107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署檢察官依法核發108年執更崇字第2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裁定,有受刑人前科紀錄表及該案裁定書、指揮書可查。故檢察官依法執行本院前開裁定之有期徒刑核無不當。本案受刑人聲明意旨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加以指摘或說明,只是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太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法院撤銷該裁定另請從輕裁定應執行刑,則顯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4日,以110年聲字第865號裁定駁回確定,本件重複聲明異議,依「一事不再理」之法律原則,即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認有違背法令,係屬得否依法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