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俊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110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認定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應受其拘束而不得逾越。抗告人所犯附件附表所示數罪,經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號等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較,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公平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而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之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1號、第10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附件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於犯罪過程擔任之工作、犯後是否坦承及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各原確定判決於定刑時已從寬酌減,本案定刑時不宜再大幅酌減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至抗告人所陳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之比例等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