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怡
張旗鏵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728號、105年度偵字第2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綽號「 妮妮 」)、丙○○及身分不詳綽號「 阿祖 」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05年3月底起,由「阿祖」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並以「約」為暱稱,向加入其為聯絡人之人以一對一方式張貼性交易訊息,乙○○、丙○○則分別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由乙○○負責聯繫男客及未滿18歲綽號「Joanna」之A女(代號0000甲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擔任司機聯絡並接送A女之方式,媒介男客與A女從事性交易。嗣於105年4月1日至8日間某日11時許及同年月9日15時許,乙○○、丙○○及「阿祖」基於意圖營利而共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聯絡,由「阿祖」以微信一對一聊天方式傳送性交易訊息予 林裕強 ,待林裕強同意進行性交易後,即由乙○○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手機,與「阿祖」居中聯繫林裕強與A女之性交易事宜,再由乙○○持上開門號手機與持用附表三編號
2所示門號手機之丙○○聯繫,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乘載A女前往林裕強所指示之高雄市○○區○○○路○○○號之「摩斯漢堡」後,A女再改乘林裕強所駕駛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號「慕夏汽車旅館」,林裕強即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與A女為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行為2次,乙○○、丙○○每次從中抽取500元,並由丙○○實際取得(獲利2次,共1,000元),乙○○、丙○○、「阿祖」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A女之母親(代號0000甲00000A,下稱A女之母)檢舉,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本院卷第80甲8
2頁、警卷第27甲33、35甲36頁)、證人即男客林裕強(警卷第19甲21頁)、證人A女之母(警卷第24甲25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丙○○與A女之雙向通聯紀錄(警卷第46甲51頁)、被告乙○○與A女之微信對話記錄(聲監卷第22甲2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11頁)、A女書寫手札(警卷第26頁)、「慕夏汽車旅館」入口照片2張、GOOGLE地圖資料1張(警卷第52甲53頁)、A女住家附近照片
2張、GOOGLE地圖資料照片1張(警卷第56甲57頁)、摩斯漢堡店鋪檢索資料(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復經扣得附表三所示被告2人聯絡媒介性交易之門號手機為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警卷第7甲9、16甲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
106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則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具體適用並比較前揭修正前後之法律,因就媒介未滿18之人為性交易,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法定刑度均屬相同,僅是將舊法所規定「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易」之文字修正為「兒童或少年」、「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故如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自應依同條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231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係以「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為成立要件,同條第2項則係以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為要件,是該條第1、2項乃以有無意圖營利為區別;又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另所謂「媒介」係指媒介者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人,具體的居間,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參照)。又按,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目、第2款所定義之人口販運罪,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人口販運罪,乃指從事同法條第1款之「人口販運」行為,而犯相關實體法罪名者之謂,故「人口販運罪」乃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並非單一特殊實體法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
(二)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三)本案媒介與協助性交易行為之關係: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嗣該法修正後,於106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則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立法理由並敘明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性交易」修正為「性剝削」,可知不論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均未變更,均在防止透過利益交換,而使兒童、少年之權利受到侵犯。是以,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應只有行為人之行為直接連結至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或性交易)之結果或風險時,方屬上開條例所欲規範之行為,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直接導致性剝削(或性交易)結果或風險,則非上開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
2.承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而「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即為立法者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要素,但依據上開說明,在解釋上開構成要件要素時,應限於行為人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行為直接影響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或性交易)結果發生或風險提高時,方為該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其中「引誘、容留、媒介」之要件,為立法者直接就性剝削(或性交易)行為不同行為態樣之描述,對直接導致性剝削(或性交易)之發生或風險提高較無疑義。但就「協助」之要件,參考立法資料,係指「如運送、保鏢及其他類似行為」(參考105年10月3日法檢字第10504532130號法律問題、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46期院會記錄),可見立法者有意將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或性交易)行為直接產生影響之幫助行為予以正犯化,故載送兒童或少年前往性交易場所之人(即俗稱之「馬伕」),因其行為將使兒童或少年能更順遂進入性交易處所以完成性交易,此種幫助行為相當程度地確保性剝削(或性交易)之結果發生或風險提高,具有直接影響,自屬該條所稱之「協助」行為。但若幫助行為並非與性剝削(或性交易)之結果或風險具直接連結,例如僅是為兒童、少年化妝,或是提供餐點,因行為人之幫助行為並未促成性剝削(或性交易)結果發生或風險提高,則此種幫助行為在解釋上應非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所稱之「協助」行為,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應成立共同正犯外,應僅能依個案行為態樣成立幫助犯。
3.從而,本案被告乙○○、丙○○對於載送A女前往性交易處所並意圖營利一節,既均有所知悉,固應另行成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然衡以媒介性交易完成後,由應召站或媒介性交易之人另行派人將兒童或少年送往約定之性交易場所,以使媒介性交易之結果順遂發生,並非鮮見,堪認本件載送A女前往性交易地點之協助行為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通常且典型伴隨現象,故被告2人先由被告乙○○居間介紹,後由被告丙○○協助載送A女至性交易場所,其協助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另起訴書固記載:「乙○○與丙○○及綽號『阿祖』之成年男子...,於105年3月底起,由『阿祖』於通訊軟體『微信』張貼性交易訊息」等語,經公訴檢察官表示上開記載僅用以說明被告2人與「阿祖」招攬男客之方式,並未起訴被告2人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頁)。況且,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播送、或刊登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嗣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係以行為人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成立要件。其立法之旨,在避免大眾傳播媒體散布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以保護社會資訊及社會風氣之淳樸。是以,若行為人於媒體上散布、播送或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客觀上足以使不特定之人能閱知其內容係在促使人為性交易,即應該當於罪予以處罰;惟若僅係針對特定之人發送性交易之訊息,而非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得得知性交易資訊之狀況下,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男客林裕強供稱係在微信看到暱稱「約」的帳號,加入之後才看到性交易之訊息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9頁反面),堪認本件係「阿祖」透過微信加入聯絡人功能,經由林裕強自行加入為其聯絡人後,林裕強方得自與「阿祖」間一對一之對話中得悉「阿祖」所張貼之性交易訊息,是該訊息並非針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發送,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構成要件不合,實無以成立該罪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被告乙○○、丙○○與「阿祖」就上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2次意圖營利媒介性交易犯行(
105年4月1日至8日間某日11時許、105年4月9日15時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動機、目的:本件被告2人雖有媒介、協助本件性交易之情事,然考其主觀目的,係因被告丙○○當時無法覓得工作,而被告乙○○基於其為被告丙○○女友之身分,為使被告丙○○能有所收入,方將被告丙○○介紹予「阿祖」並負責接送A女前往性交易地點,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42頁)。又被告乙○○雖負責為「阿祖」聯繫男客與A女,然與A女聯絡過程中,於言談間亦曾對A女表示「你就乖乖賺正常的錢,不要回來了」、「好好重新過你的人生」、「亂阿!你離開的好」等語(聲監卷第23甲25頁),證人A女亦證稱:「乙○○知道這不是一份好工作,叫我能不做就不要做,純粹是我自己不聽勸阻的」、「(問:乙○○是否一直有勸你,只是你一直聽不進去?)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基此,可知被告丙○○係為賺取微薄之報酬度日,方從事協助性交易之行為,而被告乙○○縱然有參與媒介性交易行為,但仍冀望A女能迷途知返,回歸正常生活,由此以觀,被告2人參與本次犯行之主觀上動機、目的,與成立應召站或積極居間媒介性交易以圖謀利潤等性剝削行為尚有差異。
2.犯罪手段:被告2人實施本件媒介、協助性交易之行為,依全案卷證觀之,均未對A女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A女當時亦可出於自由意志而選擇從事或終止性交易行為,為A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1甲82頁),並有A女手札1紙可參(聲監卷第12頁),是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應屬和平。
3.被告2人之品行及犯後態度:被告2人涉犯本件犯行後,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而表達悔悟之心,又除本案外,先前均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復以被告2人目前均有正當工作,雖均僅月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經調解後,自106年7月4日調解成立時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之3個月期間內,仍共同積極籌措30萬元,作為對A女之賠償並給付完畢,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3、145甲147頁),可知被告2人犯後有相當意願彌補對A女之損害。
4.另考量本件被告2人媒介之對象僅有A女1人,且每次媒介之報酬僅為500元,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僅1,000元,數額甚低,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綜上,如逕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最輕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之罰金,實屬過重,於情尚堪憫恕,縱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獲取金錢利益,竟以前揭方式媒介性交易行為,其行為實屬不該,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A女達成調解而給付30萬元完畢如前,A女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判決,使被告有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甲110、148甲14
9頁),復考量被告乙○○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並須撫養2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工廠員工、月收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扶養2子女(其中1位已成年)之家庭狀況,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並有被告丙○○員工在職證明書、被告2人子女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學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51甲155頁),並審酌本案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本案所參與2次媒介性交易犯行,時間集中於105年4月1日至9日間,且被害人同一,雖因犯意各別以致依法須分論併罰,但侵害法益程度要屬密切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之不當,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又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後已知所悔悟,亦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原諒,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2人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並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各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自持戒律之,併予說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項所明定,是前揭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沒收(詳後述),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明確。經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乙○○、丙○○所有而持以聯絡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137頁),爰依前揭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明確。查本件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丙○○收受,乙○○則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實施本件2次媒介性交易犯行雖有收受犯罪所得共1,000元,然已與被告乙○○連帶賠償30萬元予A女,揆以前揭規定,堪信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乙○○部分,既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鳳岐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修正前)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主文)┌──┬────┬─────────────────────────────────────┐│編號│犯罪時間│主文│├──┼────┼─────────────────────────────────────┤│1│105年4│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月1日至│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8日間某│、2所示之物均沒收。│││日11時││├──┼────┼─────────────────────────────────────┤│2│105年4│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月9日15│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時許│、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丙○○主文)┌──┬────┬─────────────────────────────────────┐│編號│犯罪時間│主文│├──┼────┼─────────────────────────────────────┤│1│105年4│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月1日至│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8日間某│、2所示之物均沒收。│││日11時││├──┼────┼─────────────────────────────────────┤│2│105年4│丙○○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月9日15│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1│││時許│、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扣案物)┌──┬───────────────┬────┐│編號│品項│所有人│├──┼───────────────┼────┤│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乙○○│││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51250/03)││├──┼───────────────┼────┤│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丙○○│││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456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