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群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群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群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2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不同,兼衡各犯罪之時間差距,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因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