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2年6月間,為投資電子公司、購買基金、還本壽險及其他投資,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經伊以匯款方式交付完畢,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卻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若認兩造間未成立借款契約,則因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2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40萬元實乃原告於92年間領取之退休金,而原告係在兩造多次商量後,方將系爭240萬元匯予伊管理運用,供作兩造退休後之家用及生活所需(下稱系爭協議)。伊於原告匯款當日,即將系爭240萬元清償兩造當時居住,由伊出資,登記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10之1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貸款191萬6140元,並經債權銀行塗銷抵押權在案;嗣又以清償房貸後之餘額加上本身財產,為系爭房屋支付裝潢費215萬元。實則伊使用系爭240萬元,並未逾越系爭協議範圍,且均屬增加原告所有財產價值之行為,故系爭240萬元絕非原告所稱之借款,伊更未因此受有利益。若原告堅稱系爭240萬元為借款,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曾於92年6月30日匯款240萬元予被告。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案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利息,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原告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與被告間有240萬元之消費借貸或被告受領240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匯款記錄1份、存證信函1份、被告親筆之資料2紙為證,惟前開匯款記錄,僅得證明原告確有匯款24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受領240萬元可能之原因甚多,尚難僅以被告曾受領240萬元,即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被告受領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又觀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亦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被告親筆之資料2份,其內容均係單純記載銀行帳號、保單、投資等之情形,並無一語提及曾向原告借貸金額,或曾以原告前開匯入之款項購買保單或投資事業,是此資料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之,被告確於原告匯款240萬元予被告之日,由被告同時清償原告名下房地(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52地號及其上同小段23008建號)之購屋貸款餘額191萬61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紙為證,復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回函稱:前開房地曾向該行抵押借款,並於92年6月30日清償191萬6,14
0元等語,在卷可參。另原告前開房屋,確曾於93、94年間重新裝修由被告支出約200萬元予承包商1事,亦據證人甲○○即承包前開裝修工程之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審酌,原、被告兩造為夫妻,92年至94年間同財共居,是被告前開所辯:匯入之款項係兩造合意供日常家用及兩人退休生活所需,嗣在合意之授權下將其支付原告所有房地之購屋房屋貸款及該房屋之裝潢工程等情,並非顯然無據。準此,原告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被告受領240萬元係為不當得利之確定心證,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