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字第414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分別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其上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應准易科罰金,惟該確定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就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聲請先就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有明文。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98年12月30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同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