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世豪律師
張立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香港聯合快遞公司派駐臺灣地區之業務代表,負責遞送業務,而警星企業社係軍事模型玩具進口商,自89、90年起將其所進口貨物報關、配送取貨等相關事宜,委由甲○全權處理,然因甲○並非關稅法第22條所定之「報關業者」,故甲○將警星企業社進口貨物報關之相關事宜,委由「威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星公司,當時是由 陳洧豪 向威星公司借牌代為處理報關事宜】處理,嗣甲○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92年7月30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地區,擅自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警星企業社」及「 樊紀允 」之印章各1枚後,於92年7月30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地區持以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第CE/92/471/42261號、第CE/92/471/42264號、第CE/92/471/4226
5號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附之個案委任書上用印,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威星公司負責處理海關驗貨之陳洧豪,持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行使以供查核。嗣因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獲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文,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①被告於桃園調查站及偵訊時自承提單號碼分別為第CE/92/471/42261號、第CE/92/471/42264號及第CE/92/471/42265號之個案委任書上關於委任人、委任人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均為伊書寫;②證人陳洧豪於桃園調查站之證述、於臺北關稅局政風室之訪談紀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③證人樊紀允於桃園調查站之證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等供述證據,④香港聯合快遞提單3份(號碼分別為30298號、30151號、31453號);②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2年10月21日北普政密字第0920200486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進口快遞申報單影本3份【提單號碼分別為第CE/92/471/42261號、第CE/92/471/42264號及第CE/92/471/42265號】;⑤進口廠商登記申請書1紙等為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諱言: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提單號碼分別為第CE/92/471/42261號、第CE/92/471/42264號及第CE/92/471/42265號】上關於委任人、委任人統一編號及地址等資料係伊書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偽造印文、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上關於「警星企業社」及「樊紀允」的章都不是 伊蓋 的,應該是報關行自己蓋的,且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上的章所蓋之位置也不一樣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經查:
(一)有關系爭委託書上之「警星企業社」及「樊紀允」之印文,非屬真正,而委託書上文字係被告字跡等情,業據證人樊紀允證述屬實(偵卷第13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委任書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是有寫系爭委任書,但其上關於「警星企業社」及「樊紀允」的章都不是伊蓋的,應該是報關行自己蓋的乙節,證人陳洧豪證稱:客戶係以傳真方式提供個案委任書,且客戶僅需填寫委任人之部分,其餘係由威星公司自行填寫等語(原審桃簡字卷第73頁背面),而觀諸系爭個案委任書原本所示:關於委任人相關欄位,係呈現黑色影印字跡,關於「威星」及提單號碼等字樣則是呈現藍筆或黑筆書寫字跡,關於警星企業社大、小章部分,係呈現紅色印文等情(同上卷第99,101,104頁),系爭委任書既係以傳真方式給證人陳洧豪之公司,果確係被告蓋上偽造之警星企業社大、小章後,再傳真給威星公司,則上開委任書上關於委任人相關欄位及警星企業社大、小章部分,均應呈現黑色影印字跡及印文,然如前所述,僅關於警星企業社大、小章部分,呈現紅色印文等情,顯見,該印文並非傳真前已存在,而係傳真後為之。則被告此部份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
(三)被告辯稱:無偽造故意與動機,亦無與偽造者有犯意聯絡乙節,證人陳洧豪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向威星公司借牌,而被告是委託威星公司幫忙處理報關事宜,雖然海關有規定要出具個案委任書,但通常係於貨物檢驗有問題,才會要求補個案委任書。伊通常是於海關請伊補個案委任書後,才會請客戶補個案委任書,而依其公司的作法,客戶通常係用傳真之方式補個案委任書,除非海關要求提供個案委任書之正本時,才會請客戶用寄的。一般來說客戶於個案委任書中僅需填寫委任人之部分,其餘部分(包括日期)係由伊填寫後,再由伊將個案委任書轉交給海關查核,此外,公司內只有公司小姐與伊會接觸到個案委任書,亦即係由公司小姐請客戶補個案委任書後,將客戶傳真之個案委任書交給伊提供給海關查核。而本件提單號碼分別為第CE/92/471/42261號、第CE/92/471/42264號及第CE/92/471/42265號之3份個案委任書上之「威星」及提單號碼等字樣係伊寫的,但個案委任書上警星企業社之大、小章,係公司小姐交給伊時就有了,另上開3份個案委任書均是由小姐交給伊,伊再交由海關報關等語(同上卷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證人樊紀允於原審證稱:伊從89、90年間即委託被告幫忙處理報關事宜,伊與被告之合作經驗中,貨物有問題之情況很少,且因伊是負責人,故貨物有問題時,伊一定會知道,而伊之所以提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23508號卷宗第144頁所附之個案委任書給被告,係因被告告知伊報關上有需要,而因伊與被告合作已久,且伊與被告間有信任關係,故伊就提供該紙個案委任書給被告。此外,因伊與被告合作已久,是於被告要求時,伊會提供文件或公司之大、小章給被告等語(同上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正面)。據此,被告欲取得警星企業社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並無困難,且於貨物有問題時,被告僅需以傳真方式,將個案委任書傳真予威星公司,以利威星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予臺北關稅局查核,是於被告已取得警星企業社之信任下,被告欲取得蓋有警星企業社大、小章之個案委任書並非難事,是被告實無偽刻警星企業社大、小章之動機及必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與偽造者有何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此部份所辯,不違情理,非不可採。
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空間,不足確信被告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上揭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樊紀允所述,可知其未概括授權被告寫委託書,則被告書寫系爭委託書,即屬無權製作,而為偽造文書等語,然查:証人樊紀允於原審固稱:與被告往來多年,沒什麼文件,只有貨物出問題才找我們等語,似指未概括授權,惟對已蓋章之空白委託書(偵卷第144頁)交付與被告乙節,則稱:被告說有需要,因合作久了,有信任就給他等語(同上卷第74頁),若未概括授權,何以交付空白委託書並蓋章?是上訴意旨,不無誤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究竟是誰偽造本件文書,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