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婚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原告先返臺灣。詎原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接受訪談未通過後,被告雖未獲許可來臺與原告團聚,但被告竟傳簡訊表示心中另有他人,嗣更來電表明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兩造已未共同生活年餘,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顯具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八)核字第0四七二四0號證明及內政部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內授移服宜縣綾字第0九八0九五00一七號處分書等件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莊清池 到庭結證:兩造經鄰居介紹、相親及交往而決定結婚,其曾赴大陸地區參加兩造訂婚儀式,結婚則由兩造在大陸地區辦理公證,嗣有不明男子持續以簡訊表示已與被告育有子女,被告亦以簡訊表示訂婚時,仍想念該名男子,甚來電表明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翔實。又原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縣專勤隊接受訪談未通過,致被告未受許可來臺團聚一節,則有內政部以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內授移服宜縣綾字第0九八0九五00一七號處分書存卷可考,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年餘,復已來電表明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即無須再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