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債務人 李瑞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李瑞宸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平均收入(含三節獎金等)約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亞東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郵局薪資轉帳內頁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12頁至第215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4,344元,分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137萬7,024元,清償成數為23.0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及獎金外,名下雖有玉山
金控股份有限公司285股及台新金控股份有限公司186股與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約3萬餘元,惟更生程序殊異於清算程序,無由強使債務人變賣財產而迅即清償債務之必要。況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17萬2,800元,扣除必要支出19萬6,800元後,尚負欠2萬4,000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37萬7,024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200元,扣除每月清
償金額1萬4,344元後,尚餘1萬856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雖略高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92元,惟其中尚包括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用688元,故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㈢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之
收入,有無加班制度及年終獎金,另應以過去之月平均收入
4萬1,667元計算,並提高還款金額;又債務人前於94年2月以買賣之名義移轉其現住地於其胞妹 李嘉玲 ,似有隱匿財產;債務人之必要支出並未提出相關憑據證明;且債務人之消費有浪費投機之情形;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而非以囊昔之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準此,債權人所認債務人之收入,應以過去之月平均收入4萬1,
667元計算乙節,於本件更生方案之擬定無涉。甚者,本件債務人業已表明其每月平均收入(含三節獎金等)約2萬5,
200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亞東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郵局薪資轉帳內頁影本為憑。況觀諸債務人任職之亞東公司所出具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30萬1,04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合計每月平均約
2萬5,086元,與現今債務人所提之每月平均收入(含三節獎金等)約2萬5,200元相近,足認其並無其他未計之收入及財產,是債務人若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亦有如後述第四項所揭之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規定以資因應,並可兼顧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是日後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本院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
㈣又查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
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抑且,上揭必要費用亦無須鉅細靡遺地提出相關憑據為佐不可,甚者亦復難以期待。至債務人上開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雖較台北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多出64元,然其中688元之部分,乃係非消費支出之勞健保費用。職故,本件債務人並無贅列必要支出之情事。另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前於94年2月間曾以買賣之名義移轉其現住地於其胞妹李嘉玲,似有隱匿財產乙節,然則,此非消債條例第20條所規範之情形,況債務人殆無可能於94年2月間,即知消債條例將於96年間通過並公布施行,而趨吉避凶地預做財產之安排。抑且,債權人於斯時,若認上揭情事恐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情形,亦應立即提訴保全救濟以捍衛己身權益,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㈤末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
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再刪減支出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並不含非消費支出)約為1萬168元,低於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多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344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598萬907元││4.清償總金額:137萬7024元││5.總清償比例:23.02﹪│├─────────────────────────────────┤│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灣銀行│121266│291│├──┼───────────┼─────┼────────────┤│2│華南商業銀行│82579│198│├──┼───────────┼─────┼────────────┤│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27610│2225│├──┼───────────┼─────┼────────────┤│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493191│1183│├──┼───────────┼─────┼────────────┤│5│澳商澳盛銀行│478222│1147│├──┼───────────┼─────┼────────────┤│6│玉山商業銀行│69135│166│├──┼───────────┼─────┼────────────┤│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3873│├──┼───────────┼─────┼────────────┤│8│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14766│515│├──┼───────────┼─────┼────────────┤│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52372│1325│├──┼───────────┼─────┼────────────┤│10│永豐商業銀行│186815│448│├──┼───────────┼─────┼────────────┤│11│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76756│184│││限公司│││├──┼───────────┼─────┼────────────┤│12│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763965│1832│││司│││├──┼───────────┼─────┼────────────┤│1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399164│957│││司│││├──┼───────────┼─────┼────────────┤││合計│0000000│14344│├──┴───────────┴─────┴────────────┤│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