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甲○○被告 富懿 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2樓共同 張世興 律師訴訟代理人受告知訴訟台灣花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富懿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柒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懿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懿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懿公司)於民國87、88年間邀同原告、 陳正聲 (已歿)及被告乙○○(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庫)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公司(後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兆豐銀)申請建築融資(以下簡稱系爭債權)。嗣因被告富懿公司無力清償債務,合庫及兆豐銀於95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花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資產公司),並由花旗資產公司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2樓之5及3樓之4等六戶房屋聲請執行,遭拍賣得新臺幣(下同)27,300,000元。因原告除自己因分擔之部分外,上開所有之房屋被拍賣而為被告清償之金額應為23,873,649元,是依法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債權,向被告求償。為此,基於民法第281條第1、2項、第74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73,649元,及自本院98年度促字第24868號支付命令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富懿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65頁),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富懿公司敗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則以:系爭債權經花旗資產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協商,連帶保證債務分為各三分之一,由三位連帶保證人各自分擔、各自清償,已非連帶債務,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乙○○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乙○○曾為系爭債權的連帶保證人,及上開所有之房屋遭拍賣金額為27,300,000元,其中花旗資產公司受讓自兆豐銀的債權受償23,657,823元等情,為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064號分配表(本院卷第8~13、18~21頁),被告乙○○對該等事實,均不爭執,惟仍以連帶保證債務業經合意解除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的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得基於連帶債務關係向被告乙○○求償?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而連帶保證人因其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就債務,僅得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本件系爭債權的主債務人為被告富懿公司,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為據,原告亦未爭執,堪足認定,是參照上述,因願擔任保證人而應負連帶債務者,應為原告與主債務人被告富懿公司間所生連帶債務,被告乙○○固坦認也就系爭債權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僅是其與被告富懿公司就系爭債權有連帶債務關係,與原告的保證契約互相獨立,所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應無涉,是原告以被告乙○○亦參與為連帶保證人,未就其與被告乙○○、陳正聲等係負共同保證債務提出證明,即認與相互間應有內部分擔關係,而向被告乙○○求償,尚屬無據,應無理由。
(二)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文。
縱認原告、被告乙○○與陳正聲當時係為共同擔保系爭債權,而為「共同保證」,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規定參照),因此於清償超過自己應負部分,不僅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亦同時對於他共同保證人有求償權,得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其他共同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惟被告乙○○主張原告業經於99年3月3日與花旗資產公司約定,由三保證人各負擔系爭債權清償責任的三分之一,原告業於協議同日已清償其分擔部分,被告乙○○則自行清償部分債款,但尚未清償完畢乙節,為其提出經公證之協議書、清償證明(本院卷第70~72、77頁)為證,本院並依原告聲請函詢花旗資產公司,為該公司函覆稱:「一、計算至民國99年3月3日止,富懿建設有限公司積欠本公司之債務總額為新台幣176,845,269元。二、因富懿建設有限公司已無資產得以清償債務,經協商後,本公司同意由原三位連帶保證人各負責清償3分之1,即各自負擔58,948,423元,本公司則免除其連帶責任。三、連帶保證人 闕瑞一 、 陳美成 (即陳正聲之共同繼承人)與連帶保證人甲○○,其各自負擔3分之1部分,扣除其各別財產遭法院拍賣部分,差額部分已於99年3月3日各自全部清償。四、連帶保證人乙○○負擔3分之1部分,扣除其自有財產遭法院拍賣部分,差額部分尚在協商還款辦法,迄今仍未全部清償」等語,有該公司99年5月28日台花字第0990528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原告對於協議書的真正,並不爭執,惟仍對於被告此部分的答辯陳稱:花旗資產公司並未與保證人約定各自負擔1/3,協議書之內容亦未與被告乙○○約定等語,惟查:細譯協議書之當事人,確無被告乙○○之參與約定,且其內容亦無直言將保證債務分為三分之一。惟依其協議的內容所示,主要係由訴外人莊吳璇珠以簽發62,473,461元之支票,以代原告及陳正聲之繼承人即闕瑞一、陳美成清償債務,花旗資產公司則分別給予原告及闕瑞一、陳美成清償證明書。則參照前揭規定,花旗資產公司單方面與各別連帶債務人以其等已為清償,而免除其分擔債務,原屬法之所許,並無須被告乙○○亦參與為協議免除連帶債務責任為必要,且花旗資產公司亦各給予原告及闕瑞一、陳美成清償證明書,亦顯有區別其所分擔之債務,各依其清償完畢的情形給予證書之意思。是上揭花旗資產公司函覆內容合於規定,應堪為據,被告乙○○此部分的答辯,自足可採。是花旗資產公司已就保證債務部分分為三份,各由原告及其他保證人按其分擔額負擔,原告縱有清償超過其分擔額部分,亦不得基於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乙○○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不得對被告乙○○基於求償權為請求,是原告基於求償權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懿公司應給付原告23,873,649元,及自本院98年度促字第2486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富懿公司翌日之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於被告富懿公司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與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