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向為沿宜蘭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貿然騎乘機車,危害用路人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而致自己跌倒受傷,另參考其送醫後經測試血液酒精濃度達17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酒醉程度頗高,惟考量被告家庭環境、因本案受傷不輕,當已受相當教訓,當知所警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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