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犯附表之2罪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受刑人甲○○先後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得易科罰金,且行為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生效前,且附表所示二罪所定之執行刑,亦得易科罰金,則其易科罰金之標準,自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查受刑人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減刑後刑期,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合併定其二罪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