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82號原告 洪雪晶 被告昇鴻鑿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各為民國99年7月13日、99年9月23日,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0,000元、450,
000元,付款人均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之支票2張。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兌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