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丙○○即被告母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電視機、衛生紙、紙袋,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叁年。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自民國92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前開緩刑撤銷後,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93年7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患有情感性、器質性精神疾病及邊緣性智能不足(智力測驗總智商64分),為中度多重障礙者,有持續自殺之意念,自96年12月20日起,獨自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薆蔓別館」505室其母丙○○為其承租之套房內。97年2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戊○○在上址內,因適逢過年,無家人陪伴,致心情低落,頓時萌生自殺念頭,且其時因上開精神及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接續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置於梳妝台抽屜內之衛生紙、紙袋、覆蓋在電視機其上之棉被,欲以吸入燃燒所產生之濃煙自殺,嗣因棉被覆蓋下之電視機因接觸火苗而燃燒爆炸,戊○○受驚嚇隨即躲至浴室,上開衛生紙、紙袋、棉被、電視機因燒失碳化而燒燬,使失去其原有效用,引燃之火勢並使該房間靠近天花板之冷氣機受熱外殼軟化變形,天花板牆面、浴室煙燻嚴重,生有延燒該棟建物之危險結果,嗣經該旅館負責人乙○○發覺,以滅火器打破該房間窗戶玻璃,復以滅火器撲滅火勢,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警卷第4、5頁,偵卷第4、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3月3日高市消防鑑字第0970002741號函檢送之薆蔓別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5條所稱「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
失其原有效用而言。本件被告以打火機點燃燃燒之衛生紙、紙袋、棉被、電視機已燒失碳化,顯已喪失其原有之效用,應認已發生燒燬既遂之結果。被告燒燬前揭物品,引燃之火勢並使該房間靠近天花板之冷氣機受熱外殼軟化變形、天花板牆面、浴室煙燻嚴重,稍有不慎即有延燒之可能,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被告辯稱:伊當時想要自殺,將棉被蓋住電視機,再用打火機點火燃燒,欲吸入產生之二氧化碳而自殺,但後來電視機因接觸火苗爆炸,伊嚇到就躲到浴室,伊沒有要燒燬建築物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參以被告並無施加以任何促燃劑,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4頁),堪認其應不至於有燒燬該建築物之動機及足以燒燬建築物之燃料;又衡以被告若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應可引燃其他易燃物質或施以助燃劑以遂其目的,以促使建築物得易於燃燒,然被告並未見對建築物結構本身有何引火燃燒之行為,足見被告對棉被、電視機、衛生紙、紙袋等物品點火,係為了燒燬物品以產生濃煙意圖自殺之舉動,應無燒燬薆蔓別館建築物之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是本件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燒燬住宅之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之物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幾近同時在梳妝台抽屜內之衛生紙、紙袋、覆蓋在電視機其上之棉被放火,就各次行動而言,係單一燒燬他人之物犯意下之接續動作,應成立接續犯。
㈣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患有情感性、器質性精神疾病及智力測驗總智商為64分,落在邊緣智能程度範圍,曾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精神療養,此有被告所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慈惠醫字第09700880號診斷證明書、靜和醫院燕巢分院97年8月22日靜醫分(恭)字第09700220號函檢送之被告相關病歷影印本及病歷摘要正本各1份、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7年9月24日97附慈精字第0972771號函檢送之被告全部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38頁,審訴卷第22頁、第30至268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受其罹患之精神病症所影響,經該院綜合被告之門診鑑定、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函覆本院並認定:「案主燒棉被企圖自殺當時,是再度想到本身遭遇,感到難過、氣憤,覺得死了可以獲得解脫,且案主否認當時有受到任何藥物過量之影響,故應是在自我意志清楚下之行為,但受到憂鬱狀態之影響;案主在車禍腦傷後衝動控制力更差,致其雖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可能顯著降低」,此有該院98年3月3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2055號函檢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82至286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確有因精神及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患有情感性、器質性精神疾病及邊緣性智能不足(
智力測驗總智商64分),為中度多重障礙者,其為本件犯行乃因適逢過年,無家人陪伴,致心情低落,萌生自殺念頭,而在薆蔓別館以打火機點燃棉被、電視機、衛生紙、紙袋等物,欲以燃燒產生之煙霧自殺,其所為造成之火勢固然已生公共危險,而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3年8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惟其於此次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庭決議參照),衡諸被告因患身心疾病,求職不易、謀生困難,家屬坦言無力照顧(本院卷第32頁),致使孤身一人獨賃旅館,缺乏家庭親情奧援,復無社會資源協助,長期處於憂鬱情緒,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其罹患精神疾病,現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苟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其並無太大實益,如入監執行,將使其無法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㈧按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查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認:「案主常在遭遇困難、感到難過下就會想自殺;在向家人求助受挫下就會情緒起伏、衝動易怒,且似乎以成為習慣性因應方式,可推測案主未來遭遇困難挫折時,仍可能會再發生類似點火自殺的情形。建議應責成家屬對案主後續之醫療需加強監督,提高其規則回診率及服藥順從性;相關社會福利機構提供案主必要之社會資源協助,期能減輕案主職業、經濟上之壓力;提供相關法律常識的教育。若家屬無法善盡全日監督之責,則應令入適當治療監護處所,接受相關輔導治療,以減少案主再犯可能性」,另參以被告之放火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是本院認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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