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旗自字第裁八○—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與計程車同在綠燈時在三多一路待左轉往建軍路,該時段車輛很多,等候直行車過後才通過時已紅燈,異議人與計程車同時被攔下,但計程車未被製單舉發,異議人曾向處理異議人之警員抗議,該警員曾向處理計程車之警員詢問是否有製單舉發,另一警員答稱有,但異議人親眼看到計程車YH—六六二號下車拿一證件給另一名警員後即離開,另一名警員並未製單舉發,經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訴,交通大隊卻以計程車係黃燈即通過搪塞,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雖否認有紅燈右轉之行為;惟查,證人即當日執行舉發之員警 劉志輝 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違規的情形如何?)當時甲○○從三多路過來要左轉建軍路,當時建軍路是綠燈,甲○○才從三多路轉過來。」、「(對異議人於本院前次審理中所述有何意見?)當時我們執勤有三個人在那裡,若如異議人所述的情形我們不會去攔他,異議人是紅燈時才從三多路左轉過來,且我若沒有確認他闖紅燈的話就不會開單,若如異議人所述的情形我們只會勸導一下,不會開單。」、「(異議人所述當時有二部車,你們並沒有開前面那部車紅單?)我同事也有攔下那部計程車,是我同事處理,至於我同事有沒有對那部計程車開單我不清楚,我是針對異議人違規的事實來開單。」、「異議人當時是要我開單罰輕一點,我還有問他是何種燈號過來的,當時他無法回答,且我同事也有攔下計程車,我是針對異議人違規的事實舉發,異議人過來時,建軍路已經是綠燈了,當時我們
站的位置在建軍路公車站側門那裡,異議人確實有違規的事實,何以還要質疑他人有無違規。」、「(當時路口號誌情形如何?)三時向,當建軍路是綠燈時,三多路是紅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以證人劉志輝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且無怨懟,當無自陷於偽證罪責而惡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證人劉志輝之證詞,應屬可信,是異議人確係於高雄市○○路上之燈號已經轉換為紅燈後,始左轉建軍路之情,應堪認定;至與異議人同遭警方攔下之計程車司機是否同遭舉發,對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並不生影響,異議人自不得以其他違規之人未受舉發,而主張其本身之違規亦應不受舉發,異議人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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