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玫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號、第3793號)暨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23號、第5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玫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周玫瑩已預見將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提供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之訊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加值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周玫瑩提供之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操作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之方式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周玫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2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9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29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個,我認為是我的手機被盜用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申請註冊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於同年7月12日驗證註冊成功之事實,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代理商)提供之申請註冊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23號卷<下稱偵卷>第55、57、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渠等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加值至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使用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復有如附表三、四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三、四所示)。是本案詐欺集團曾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且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確實成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3、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按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前,通常會先取得可正常使用之帳戶,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加值款項及事後層轉、提領使用之犯罪工具,而不會貿然使用無法支配之帳戶進行詐欺犯罪,蓋若無法確實支配,猶仍使用他人遭竊、遺失或其他未經他人同意而提供使用之帳戶收取或層轉詐欺所得款項,因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隨時因掛失止付而無法順利轉出款項之可能,如此將承擔犯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高度風險,參以現今社會,確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願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換取對價之人,在僅需支付少許金錢之成本,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人頭帳戶之情形下,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帳戶,仍以之作為收取、層轉詐欺款項工具;其次,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功能,必須先輸入帳戶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作為驗證機制,以避免帳戶輕易遭他人逕自盜用,且所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多係由多個英文字母及數字組成,可知所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又每次登入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皆須輸入註冊帳戶時所設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之OTP驗證碼,若未及時輸入,則無法登入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是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實無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將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電子錢包且通行無阻之可能。
(2)觀諸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加值及提領過程(見偵卷第頁),可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加值至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自11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1日止之長達3日的期間使用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作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毫不畏懼被告隨時可能辦理掛失止付程序致犯罪成果付之一炬;復本案詐欺集團係於詐欺犯罪所得加值至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後隨即使用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如被告並未同意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並提供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註冊設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他人實無法得知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註冊設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遑論輸入正確之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註冊設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而通行無阻地立即登入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提領。基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同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至為灼然。
(3)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客觀上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之方式同意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藉此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堪信為真。
4、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3歲,並自承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美髮業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06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然被告竟仍將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復申請註冊幣託帳戶時,在身分驗證階段,申請註冊畫面會顯示「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我了解收取不明人士資金,依照他人的指示進行虛擬貨幣操作,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最高處7年有期徒刑,且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告知事項,申請者並應勾選代表已閱讀之,足見被告經由前開申請註冊程序而已知悉將個人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隨意交給不詳之他人,詐欺集團可能將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益證被告已預見將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取得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之目的可能與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犯罪相關,卻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被告客觀上有提供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給不詳之他人,使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變成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前開客觀事實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申辦幣託帳戶之身分驗證及申辦流程採取方式如下:(1)輸入個人資料即電子信箱號碼、密碼,密碼要求最少8碼,至少大小寫英文各1、數字至少需8個字元;(2)驗證信箱與手機號碼即會發驗證碼到輸入之電子郵件,並驗證手機號碼;(3)需要進行身分驗證及綁定銀行帳戶即先把告知事項全部打勾,再填寫個人資料,並上傳個人身分證正面、背面、手持身分證並且寫下便簽的自拍照片;(4)銀行驗證即填寫自己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戶名、銀行及分行名稱、帳號,並上傳存摺照片;(4)2FA雙重驗證即待銀行驗證通過後,必須到Level2的帳號才能開通交易法幣、認購虛擬貨幣。而依前引申請註冊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其上記載之申請者個人資料均與被告個人資料相符,並有被告自拍照、持個人身分證正面之照片、被告持用之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堪認被告確有申請註冊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甚明,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楊如珊蔡宜岑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12023號及第58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成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且無法合理解釋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原因,又於本院審理時表達無和解意願(見本院金訴卷第306頁),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未有悔意,態度非佳,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高,復被告先前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17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需照顧兩名年幼子女(分別為8歲、1歲)之家庭環境、從事美髮業、月薪3、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提供附表一所示幣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彭毓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幣託綁定之銀行帳戶1會員姓名:周玫瑩(本案幣託帳戶)註冊電子信箱:as7800000000il.com中華郵政公司(700)00000000000000戶名:周玫瑩【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繳費之超商條碼及幣託序號、電子支付帳戶之提領對應帳戶1告訴人 李卉 如111年7月19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陳專員」、「周專員」,向告訴人 李卉如 佯稱可美化帳戶為其申請貸款,致李卉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超商代碼繳費儲值。111年7月21日11時3分,於統一超商環禹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以繳費代碼儲值5千元二筆共1萬元至本案幣託帳戶。超商條碼:020721Z000000000幣託序號:LDZ00000000000超商條碼:020721Z000000000幣託序號:LDZ000000000002告訴人楊如珊111年7月19日17時3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陳專員(國泰)」,向告訴人楊如珊佯稱可為其申請貸款,致楊如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超商代碼繳費儲值。111年7月20日13時33分,於統一超商正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以繳費代碼儲值5千元至本案幣託帳戶。超商條碼:020720Z000000000幣託序號:LDZ000000000003告訴人 蔡宜芩 111年7月14日某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匿稱「周專員」、「永利分期」之詐騙網站,向告訴人蔡宜芩佯稱可為其申請貸款,致蔡宜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超商代碼繳費儲值。111年7月19日13時32分許,於統一超商建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以繳費代碼儲值5千元二筆共1萬元至本案幣託帳戶。超商條碼:020719Z000000000幣託序號:LDZ00000000000超商條碼:020719Z000000000幣託序號:LDZ00000000000111年7月22日10時38分許,於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以繳費代碼儲值5千元至本案幣託帳戶。超商條碼:0000000Z000000000幣託序號:LDZ00000000000【附表三】編號告訴人偵查案號證據名稱及所在卷頁1告訴人李卉如112年度偵字第123號⒈告訴人李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3卷第27-29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7-108頁)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09頁)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11頁)⒌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超商繳費代碼及繳費收據(同上偵卷第113-139頁)⒍幣託儲值完成之信件截圖(同上偵卷第53頁)⒎幣託超商儲值之對應代碼及會員資料(同上偵卷第55-57頁)2告訴人楊如珊112年度偵字第12023號⒈告訴人楊如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2023卷第13-15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41頁)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3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45頁)⒌告訴人提供詐騙簡訊及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47-49頁)⒍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1頁)3告訴人蔡宜芩112年度偵字第58146號⒈告訴人蔡宜芩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8146卷第6-7頁)⒉超商代碼繳費一覽表(同上偵卷第8頁)⒊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同上偵卷第9頁背面)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4頁)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6頁)⒍泓科公司繳費單號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19-21頁)【附表四】編號證據名稱所在卷宗頁數1周玫瑩幣託帳號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紀錄112偵12023卷第19-32頁、112偵58146卷第22頁2周玫瑩郵局帳戶資料、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112偵12023卷第33-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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