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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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被告飲酒日期更正為「94年6月9日」、第3行所載被告被查獲日期更正為「94年6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以及被告經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手腳顫抖,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14頁),被告經命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圓,所畫之筆觸扭曲顫抖顯不成圓,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員警於此一另畫圓檢測項目之測試結果勾選「合格」顯有謬誤,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909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5段33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6月10日1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某處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機車,於94年6月10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四維路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8MG/L。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2
)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楊美溶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