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以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商品共叁拾玖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於94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邊攤前,以背心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上衣、褲子、裙子均以每件380元之價格,洋裝以每件52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批進....,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許起,在新竹市○○街○號前騎樓地,背心以每件390元,上衣、褲子每件699元,裙子每件690元及洋裝每件108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服飾予不特定人。」應予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低價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欲以高價售出,以賺取其差額,無視於他人智慧財產之結晶,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實值非難,惟念其尚無不良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可稽,販入仿冒商品後尚未售出即遭警查獲,並未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其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7歲、10歲亟待撫育,此有戶口名簿為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教育程度不高,為國中畢業,法治觀念欠缺,為匡正被告之行為及記取教訓,是就被告於緩刑期內,併予宣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
三、扣案之仿冒背心、衣服、褲子、裙子、洋裝等服飾共39件,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