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8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程序是否有合法送達,其舉證責任在於行政機關,且聲請人已舉證該名門大廈並未設有大廈管理委員會,詎原裁定將舉證責任反置於聲請人,顯強人所難,違背法令。另財政部84年8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即是針對公同共有人或未生活在一起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時,為維護所有公同共有人權益,有關稅捐稽徵文書,稽徵機關仍應對未生活在一起公同共有人為送達,本件即是對未居住於未設有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門大廈之聲請人為送達,相對人將該情節予以隱匿,致高等行政法院及原裁定裁定錯誤。查就合法送達舉證責任分配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聲請再審訴訟程序中主張,而為原裁定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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