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嗣於90年7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5、96年間,均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經減刑後,甫於97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97年11月15日
1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某撞球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11月15日回溯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1月17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1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3229ng/ml,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有前開對照表及尿液報告足資佐証。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12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嗣於90年7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95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因被告在90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7年間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合法起訴,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期望被告甲○○能體認上述開示,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