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158號自訴人 陳永煌 即甲○○○包工業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5年9月間,央託自訴人陳永煌即甲○○○包工業為被告所承造之別墅工程舖設柏油道路,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57萬元。被告因第1次與自訴人交易,故詐稱待工程完工後即以現金1次付清,自訴人見被告條件優渥不疑有詐,故為被告完成工程,詎知完工後,被告竟稱無力支付工程款,並簽發本票懇祈自訴人允其延後付款,自訴人無奈只得應允之,詎被告一直拒付工程款,自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自訴人近日前往催討,由被告配偶告之被告早已前往中國大陸經商,被告置自訴人債務不聞不問,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陷自訴人於錯誤,詐騙自訴人為其完成工程後一走了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顯不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甚明。
四、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犯罪成立日為85年9月15日(按:自訴狀係記載85年9月間,基於有利被告解釋原則,乃為如上之認定),嗣於87年7月29日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因被告另案經本院通緝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87年8月11日以87中院貴刑緝字第1286號通緝書發布併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85年9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及提起自訴日(即87年7月29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87年8月10日)止之期間12日,則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3月28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林慶郎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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