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466號聲明人丙○○民國80即繼承人
丁○○民國81上二人之乙○○(即上二人之母)法定代理人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有關限定繼承除斥期間之規定雖於上開日期修正為: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呈報法院,惟就繼承之事實發生在前揭條文修正前,且修正當時已逾修正前限定繼承除斥期間規定之事件,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除別有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換言之,在前揭條文修正前早已逾限定繼承除斥期間之事件,在前揭條文修正後,繼承人仍無從為呈報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被繼承人於94年7月6日死亡,然其生前有無負債及負債多少,均不得而知,爰依民法第1156條、1157條、非訟事件法第141條等規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清冊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聲明准予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4年7月6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女,為其第1順位繼承人等事實,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為證。而本件繼承之事實既係發生在民法第1156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有關本事件限定繼承之除斥期間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自繼承開始時即94年7月6日起算,於3個月即94年10月6日屆至,且因前揭條文修正當時除斥期間早已經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聲明人係遲至98年2月20日始向本院為呈報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見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顯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其所為之呈報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97年1月2日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時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前開法條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聲明人雖於上開法條修正公布前,已逾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權之除斥期間,而無法為繼承權之拋棄或呈報限定繼承,依新修正公布之上開法條所定,若由聲明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聲明人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