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晚上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里○○鄰○○路54之4之7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之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97年11月20日20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12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15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期望被告乙○○能體認上述開示,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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