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7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院定期於98年4月1日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室進行調查,而上開通知,業已於98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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