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243號上訴人安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丘欣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與泰國華泰兩合貿易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已簽訂買賣合約,自泰國進口價格不比大陸地區所生產為貴,上訴人無轉向大陸地區購買之理,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系爭貨品之相關貨櫃動態表等資料,然該資料錯誤百出,不足採。依上訴人與華泰公司之買賣合約可知,所有船務等悉由華泰公司負責及安排,上訴人只根據憑證付費,是以本件自大陸蛇口港裝貨再轉自香港進口臺灣,其過程均聽從華泰公司之處置,上訴人無從知曉等語,為其理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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