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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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鵬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鵬於民國102年6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同德五街往寶慶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先停止於該交岔口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雷承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同德五街方向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遂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使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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