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玉葉 訴訟代理人 葉貞秀 被告 林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鳳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鳳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為被告林鳳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鳳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鳳嬌與益達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達利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鋼材數批,總計應給付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與益達利公司雖曾分別交付面額300萬元(到期日102年12月15日)、0000000元(到期日102年12月30日)之支票2紙予原告,惟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鳳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林鳳嬌背書之支票影本2紙為證(見卷第4-6頁)。而被告林鳳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林鳳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367、36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林鳳嬌、益達利公司向原告購買鋼材,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利息尚未清償,被告林鳳嬌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上開支票之背書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益達利公司另與原告調解成立)。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鳳嬌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04年
7月29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見卷第12頁,經10日生效,即10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