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永祥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 律師
杜英達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永祥(下稱被告)之住所雖鄰近吳興街派出所,惟實際上為六張犁派出所之勤區,故請准予變更報到處所為六張犁派出所。㈡被告自交保後之2年間均遵期報到,未有任何一日怠廢或違反法院裁定,可見被告無任何逃亡意圖。被告之父母均居住於彰化,被告本欲定期省親,卻因隔日須報到之故,無法在老家待超過1日,使被告經常南北奔波,不甚勞煩,亦使被告之父母無法獲得妥善照顧。被告近來更因疾病之故,疼痛難耐,報到時都需以輪椅代步,一週4次之報到實對被告造成極大不適,故請准予變更報到日期為每週1次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又有關刑事被告經許可停止羈押,或未予羈押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法院並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宜綜合考量被告實際住居所與法院之距離、交通便利因素及轄區警察機關之負荷與執行效益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款及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決定適當之報到處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且命被告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時至10時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報到後停止羈押。其後並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及改至吳興街派出所報到迄今。本院考量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事實欄壹之一、(二)、1部分)、7年(事實欄壹之一、(二)、2部分)、7年6月(事實欄壹之二部分)、4年(事實欄貳之一至四部分),刑期非輕,認諭知被告各次報到之時間倘相隔過長,難達保全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及執行之目的,尚非妥適,且所命被告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時至10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已顧及被告省親之需求及往返報到地點之便利性,尚不致嚴重妨礙其日常生活或身體健康,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核屬適當且必要之處分。再查:被告之住所雖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之勤區,惟被告自承其住所臨近吳興街派出所,且被告因宿疾而行動不便,原處分諭知報到之吳興街派出所,距離被告實際居住處所較近,且交通便利,復查無該所向本院表示業務無法負荷之情形,核屬適當之報到處所,被告聲請變更報到處所為六張黎派出所,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