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賢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巫賢偉因附表等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案號誤載為104年度上訴字第1762號,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方法院及
104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又編號3、4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誤載為104年8月14日,應予更正為104年8月31日),且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4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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