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星選任辯護人陳昭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星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102年3月22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4年3月7日15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於飲酒後徒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沙鹿郵局前,見 陳雲綺 在郵局內之提款機前提領金錢,即俟陳雲綺領完錢後走出郵局,在其機車前欲拿取置物箱內之安全帽時,趁其不備,旋即上前,以左手抓住陳雲綺斜背在左肩上之背包背帶,右手則持上開剪刀剪背包背帶,陳雲綺見狀,即以雙手緊護住背包並往後退,張文星則上前持續拉扯,並要陳雲綺「放手」,惟陳雲綺仍未放手,張文星再以剪刀將背包之背帶剪斷,適有民眾目擊並大喊「搶劫」,張文星見狀即鬆手逃離現場,致陳雲綺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受有右手擦傷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且背包背帶亦遭剪斷而不堪使用(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因民眾追呼張文星,張文星旋為據報到場之警員,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區○○路竹林南溪停車場水溝涵洞內查獲,並在該停車場圍牆邊查扣張文星所有供犯罪使用之剪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張文星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星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35、10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雲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偵卷第21頁正背面;原審卷第86至10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測繪圖、被害人陳雲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酒精測定單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35、39、40頁;原審卷第51頁),復有剪刀1把扣案可佐,而扣案之剪刀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其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剪刀全長21公分,刀刃部分約9公分,其餘部分為塑膠材質,有扣案之剪刀照片及本院勘驗可佐(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
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1把,其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剪刀全長21公分,刀刃部分約9公分,其餘部分為塑膠材質,已如前述,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又搶奪行為本質上具有暴力,自有引發生命、身體危險之潛在可能,故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搶奪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者加重處罰,至於僅致輕傷者,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應屬搶奪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因實行搶奪行為,在拉扯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右手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且被告並無其他積極之攻擊、毆打被害人行為,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故此部分傷勢應屬搶奪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被害人亦未提出此部分告訴)。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突然接近被害人,趁其不備之際,以左手抓住被害人斜背在身上之背包,右手持扣案剪刀剪背包之背帶,被告為上開動作之前並未先持剪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背包,期間亦未曾向被害人恫嚇任何話語,僅於被害人以雙手緊護住背包並往後退時,有上前稱「放手」,亦即要被害人鬆手將背包放開,惟仍未對被害人恫嚇,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係手持剪刀試圖剪斷背包之背帶,而未曾持剪刀指向被害人或作勢要傷害被害人,而被害人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始終緊抱住其背包而未曾鬆手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雲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92、96至98頁),且若被告有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一般亦會以較便於行兇之刀子而非剪刀為其犯案工具,顯見被告手持剪刀係作為搶奪被害人背包之輔助,被害人始終緊抱其背包而未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手段,惟尚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被告手持剪刀與被害人拉扯以奪取財物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加重搶奪未遂罪論處。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加重搶奪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緊抱財物不放且有路人呼喊「搶劫」而作罷離去,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剪刀之兇器犯本件搶奪犯行,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致被害人受有右手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深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由其前妻與被害人以新臺幣8,000元達成和解,且已全部賠償完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7月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扣案供犯本件加重搶奪未遂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認係被告所有,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被害人因被告一手抓住皮包背帶而難以閃躲,被告持剪刀喝令被害人放開皮包,並使用剪刀企圖剪斷背帶第一次未果,並再次剪向背帶才使背帶斷裂,被告與被害人拉扯前後約十秒,並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所為絕非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人之財物,而是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並使用剪刀強行剪斷背帶,以強暴之方式強取財物,被告所為之強暴手段,於客觀上判斷,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主觀上亦造成被害人之恐懼,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事實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僅因一旁有人叫喊,而未成功強盜財物,不能以此反推被告僅構成搶奪未遂罪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2181號刑事判例、20年非字第17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是搶奪與強盜之差異,係被告之行為有無使被害人之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被告之行為有無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而論。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雲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張文星過來後,有無說話,還是直接拉著妳包包就要剪?)他就拉我包包,我就說「你要幹嘛?」然後他就是要搶我包包就叫我放開。(檢察官問:拉扯過程約多久?)約10秒以內,旁邊有人看到我在掙扎就有人大喊搶劫。(檢察官問:被告張文星是一開始拉就剪,還是先拉,發現拉不動之後才剪,他跟妳拉扯的時間順序為何?)因為我背斜背,他就過來然後拉起來,我就問他「你要幹嘛?」他拉起來刀子就伸過來要剪了。(檢察官問:所以速度之快?)對。(檢察官問:所以他剪也花了好幾秒的時間?)就通通都在那10秒鐘之內發生,他過來搶我包包的那10秒鐘發生。(檢察官問:被告張文星在搶妳包包把妳抓騰空的過程中,後來又成功剪斷包包,在這過程中旁邊是否就有路人看到他在搶妳?)對。(檢察官問:之後路人開始大喊搶劫?)對等語(原審卷第89至92頁),足見被告上開全部作為,係在短短10秒之內,且被告雖持剪刀犯案,惟均未對被害人有何人身攻擊或威脅之情事。而證人即被害人陳雲綺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檢察官問:被告張文星拿出刀子時,妳是否有驚嚇到?)有,因為我很怕被刀子劃到,我就抱著我的包包,因為他比我還要高,他抓著包包,我就一直往後躺,因為我很怕被他的剪刀劃到,我會受傷。(檢察官問:當時妳是很怕?)對等語(原審卷第89頁)。惟查,一般人遇此突發狀況,驚嚇在所難免,尚未能以此即認被害人已喪失自由意思,且被害人陳雲綺於原審亦同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張文星已經將妳的包包背帶剪斷,為何被告沒有得逞?)因為我包包抓的很緊。(檢察官問:行搶過程中被告張文星有無告訴妳,要妳放手諸如此類的話?)有,他就說「放開」。(檢察官問:有無說「放開,否則要對妳不利」?)他只有講「放開、放手」,就是要我把包包放開給他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可見被告亦未對被害人出言脅迫,其所使用之方式尚未達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況案發當時係在日間,又是在人來人往之郵局前面,此自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證稱:因為郵局外面有公車站牌並有十多人在等公車。(問:當時現場有多少人目睹發生情形過程?)當時在那裡等公車的人和附近民眾都有看到嫌疑人等語(警卷第9頁反面、第10頁)可知,是被告亦應可預期會有路人出言或出手阻止,甚或追捕,是其所計畫者,應係在短時間內迅速取走被害人財物為是,而非耗時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再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財物,此亦可自被告於有民眾目擊並大喊「搶劫」時,其立即鬆手並立刻逃離現場可知。從而,被告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以上開情詞,認被告應係構成加重強盜未遂罪,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