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坤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坤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坤榮因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㈠後段參照)。本件受刑人李坤榮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說明,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李坤榮因詐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19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部分,雖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高等臺中分院〉,惟經高等臺中分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故該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非字第16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另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宜蘭地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再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裁定(宜蘭地院99年度簡字第565號、99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100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臺中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77號刑事裁定、高等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簡字第1935號、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如附表編號1、5至19號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就如附表所示之19罪定應其執行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6至1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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