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致國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下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宜蘭市○○路○段蘭陽大橋上即台9線85公里處機車優先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所騎乘之車道前方騎乘自行車之 林值米 ,而自後追撞林值米所騎之腳踏車,致林值米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臉深撕裂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值米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張致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前方告訴人林值米所騎乘之自行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所騎乘之車道為機車專用道,不應有自行車,告訴人自行車上又裝載許多物品,且無反光裝置,事故地點路燈相距約100公尺,未被路燈照射之處,很難被機車騎士發覺前方車輛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明確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參。告訴人受有右臉深撕裂傷、雙側下肢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該處為機車專用道云云,惟查,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路面係繪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1第1項(按:該規則已有修正,此處指事故發生時所適用之98年12月8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該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依該條項之規定,係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而在被告所行駛車道右側之車道,始為設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9條第1項設置之「遵27」標誌,有照片2紙在卷可參(100年度他字第745號卷第114頁編號29照片、同卷第
126頁),用以表示車道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專行使用,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誤認該機車優先道上同時出現遵27標誌,然比對同上卷第114頁編號29頁與同上卷第126頁照片所示,遵27標誌應係豎立於機車優先道旁之車道,因拍攝角度致該鑑定單位有所誤認,合予敘明)。被告認伊所行駛之車道為機車專用道,尚有誤會。至於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肇事地點之機車優先道並無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等事由,而占用該機車優先道行駛,而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事實,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告訴人行駛於被告機車之前方,遭被告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解免。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被告請路人報警處理,並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事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輕微,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對於主要事實均能坦承,於事故後隨即與告訴人於警局以新臺幣2,000元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