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阿通
周美良周麗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阿通係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宜蘭市慈安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周美良係被告周阿通之女;被告周麗華係被告周阿通之女、 謝昆成 之母。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三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被告周阿通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美良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戶籍資料,供謝昆成(委託其母周麗華辦理,謝昆成所涉妨害投票罪嫌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9日,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謝昆成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並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遷徙戶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周阿通之孫、被告周麗華之子謝昆成之供述及謝昆成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周阿通辯稱:伊不知道謝昆成何時將戶籍遷入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這件伊都不知情,伊不承認妨害投票,遷移戶籍與投票無關等語。被告周美良辯稱:謝昆成遷戶籍與選舉無關,謝昆成當初是因為他剛退伍,要與周麗華同戶,其實謝昆成從小就學戶籍都在伊那裡,只是後來上學戶籍遷來遷去。因為謝昆成想要與其母親周麗華同戶,周麗華來跟伊說,謝昆成要遷入,伊同意,就將相關資料交給周麗華辦理云云。被告周麗華辯稱:本案與選舉無關,伊遷移謝昆成戶籍當時也不知道父親要選舉,謝昆成剛退伍,因其個性較愛玩,伊希望能掌控謝昆成所有信件收受,如果設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就不必請鄰居代收,當時伊根本不知道父親要出來選舉,沒想到會剛好卡到選舉的事;謝昆成遷移戶籍的事都是伊去辦的;伊與先生工作都在晚上,謝昆成就跟伊先生工作,都是晚上工作,凌晨才回家,他凌晨回家後就跟舅舅學解剖豬體,謝昆成有住在壯圍及宜蘭市兩地,並無妨害投票犯行及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謝昆成之原戶籍設在宜蘭縣○○鄉○○村○○路○○○○
號,於98年12月9日書立委託書委由母親周麗華於同日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移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內,經宜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證人謝昆成於99年6月12日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情,為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所自承不諱,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宜蘭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44投票所(宜蘭市慈安里)選舉人名冊影本(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憑,證人謝昆成遷移戶籍並已完成投票行為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
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二項時(原第二項未遂犯,移列第三項),即於立法理由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遑論臺灣各地城鄉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但有常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保持相當之聯繫關係者,實乃遷徙自由之內涵,亦為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體現。是縱令被告遷址地非其現階段之每日生活起居重心所在,若被告確有返回居住並與保持相當聯繫之事實,尚難排除被告係以久住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之可能。又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昆成於警詢中證述:於98年12月9日委託母親將戶籍遷入宜蘭市○○路○○○號,因為我晚上22時出門至隔天早上5時,都在外運送豬隻,白天在宜蘭市○○路睡覺;所以勤區警員很少看到我,○○路000號是睡在3樓,該樓層有3樓,我睡中間那一間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證人謝昆成99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證稱:退伍之後把戶籍遷到我舅舅那邊學賣豬肉,戶籍遷到那邊比較方便,實際上兩邊都有住,平時住宜蘭市○○路,假日才回壯圍云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第83頁證人謝昆成100年3月11日偵訊筆錄)。於原法院審理中又結證稱:退伍時間應該是98年11月26日,退伍以後,晚上送豬肉,白天賣豬肉,每天運送豬隻屠體,是從晚上10點到凌晨4、5點,之後回到宜蘭市○○路○○○號睡一下,約8點起來幫忙舅舅 周賢明 賣豬肉,豬肉攤設在○○路000號屋子外面的騎樓,攤位販賣時間大概清晨5點到下午1、2點左右,(檢察官問:請問你的戶籍會遷到宜蘭市○○路○○○號的原因為何?)工作,而且之前也住那邊,就乾脆遷過來跟我實際居住地在一起就好。(檢察官問:請問你是否知悉遷移戶籍是為了支持阿公競選里長?)因為我是阿公競選前遷,我不知道遷之後阿公有要競選里長。....之前曾設籍於宜蘭市○○路○○○號,我從小時候就居住那邊了,應該是國小、國中的時候戶籍遷至那邊,小時候都住在那邊。於98年12月9日遷戶籍之後,有實際居住○○路000號,從以前到現在都有一直住那邊,因為工作的關係,有時候可能這邊休息一下、那邊休息一下,固定居住的地方是東港路。(審判長問:你98年12月9日遷戶籍,到底是否因選舉關係?)不是,是因為工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130至131、134至137頁)。綜上以觀,證人謝昆成於99年9月23日警詢時,均未提及98年12月9日遷籍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時有何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考量,於偵查中檢察官初始訊問時,亦供述係因退伍後將戶籍遷至舅舅那邊學賣豬肉,比較方便,實際上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及壯圍均有居住,平時住宜蘭市○○路,假日才回壯圍等情,之後經檢察官訊以「遷移戶籍原因中究竟有無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周阿通而遷移戶籍,證人謝昆成始答稱「或多或少會有這一塊」(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第84頁),是依其供述整體而言,尚難認有自白妨害投票正確犯罪之情形。參以:
⒈證人即被告周阿通之子、證人謝昆成之舅舅周賢明於原法
審理中證稱:謝昆成於退伍後也到宜蘭市○○路來幫忙賣豬肉,通常謝昆成運送豬隻屠體的時間是早上送完大概3、4點左右,但實際運送結束的時間有時候需依年節情形、豬隻數量為斷,有時會送比較久。謝昆成退伍之後,都住我家○○路000號那邊,謝昆成早上將豬肉運送完畢後,就繼續幫忙我豬肉攤的生意。謝昆成都在114號樓上休息,那邊有他的房間,他和我兒子一起睡云云(見原審卷第138至139、142頁)。
⒉證人 張黃愛華 於原法院審理中亦結證:常在○○路000號
看到在場的謝昆成,會在一起吃飯、做什麼的,我是他們家的姨嬤,他們全家都叫我阿姨,我看謝昆成是從小看到大。周阿通99年6月選舉里長之前,有看到過謝昆成於○○路000號出現,那裡就是他們家,雖然他們也有住在功勞路那邊,但孩子都在這邊,謝昆成還有一個姊姊,我們經常在這邊見面。謝昆成有在○○路000號這邊生活,這裡是外婆家,那些阿姨都非常疼他們這些姪子、外甥的,到現在也還常去○○路000號,路過就會去他家吃飯,會看到謝昆成。每天都會在周阿通這邊看到謝昆成。謝昆成做屠宰的工作,和舅舅周賢明一起在○○路000號賣豬肉,周賢明夫妻、謝昆成都有在顧豬肉攤。周阿通參選里長的競選期間,有在周阿通○○路000號處看到謝昆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
⒊證人謝昆成、周賢明、張黃愛華所證述之情節均為相符,
並與前揭被告周美良、周麗華所辯:謝昆成退伍後,在○○路000號豬肉攤與舅舅周賢明一起賣豬肉,是宜蘭市○○路○○○號與壯圍二處均有居住等情互核亦屬一致。得見證人謝昆成確有居住於設籍之戶籍地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事實,尚難遽認其主觀上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遷移戶籍。
㈢又查,依證人謝昆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謝昆成於
86年1月17日遷入宜蘭縣○○鄉○○路○○○○號 謝源陸 戶內,於91年1月15日遷入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周美良戶內,於93年5月20日遷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95年2月24日再遷回宜蘭縣○○鄉○○路○○○○號 謝源陸戶 內,至98年12月9日再遷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周美良戶內(見警詢卷第46頁)。另據證人謝昆成供證:國小讀宜蘭市中山國小,國中讀宜蘭市中華國中(宜蘭市○○路)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顯見證人謝昆成於91年1月15日間即曾設籍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且依前述證人謝昆成之證言,可知其自幼即與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密切相關,常居住於該址;本次遷移戶籍之目的,或有被告周阿通選舉之因素在內,惟尚有其他如工作等相關因素之考量;則證人謝昆成委託被告周麗華遷移戶籍至被告周美良同戶戶籍內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自非無疑;尚難僅依證人謝昆成於98年12月9日委託其母即被告周麗華遷址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被周美良同戶戶籍內,其後證人謝昆成並於99年6月12日領取選票,即遽認被告周麗華、周美良及被告周阿通間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再依謝昆成所使用、由其父謝源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99年5月10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約1個多月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上開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宜蘭市○○路○○○號住家附近之基地台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頂、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之次數有30餘通,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之基地台宜蘭市○○○路○○號、慈安路86之3號3樓頂、宜興路三段133號4樓、延平路38巷38之2號15樓頂、校舍路19號9樓頂等處發話及受話之基地台亦達200餘通,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52至61頁、警詢卷第28至34頁,原審卷第41頁)。則公訴人所指證人謝昆成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99年5月10日起至99年6月12日投票日止,極少出現在戶籍地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應屬誤會。從而,單僅依憑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尚無從據以認定證人謝昆成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或被告周麗華代證人謝昆成遷移戶籍、被告周美良同意證人謝昆成遷入其同戶戶籍內,及被告周麗華、周美良主觀上有何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意圖之各節事實。是公訴意旨依前述證人謝昆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推認證人謝昆成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自嫌率斷。
㈤公訴人雖又以:證人謝昆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帳單寄送地址係宜蘭縣○○鄉○○路○○○○號,亦即證人謝昆成之實際居住地址應係上址無誤,而非「宜蘭市○○路○○○號」云云。惟證人謝昆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父謝源陸所申辦,有該行動電話調閱查詢單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27頁),而證人謝源陸係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鄉○○路○○○○號,業據證人謝源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82頁);是行動電話申辦人謝源陸將該行動電話帳單寄送於其可收受之地址,尚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況且,現今繳交行動電話費帳單之方式頗多,即便未收到帳單,亦可直接至門市列印帳單繳交;是亦難以證人謝昆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寄送地址係宜蘭縣○○鄉○○路○○○○號,即推論證人謝昆成之實際居住地址應係「宜蘭縣○○鄉○○路○○○○號」,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嫌速斷。
㈥公訴人另舉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 廖正雄 出具
之於99年7月11日16至18時實地查訪宜蘭市○○路○○○號結果,謝昆成未住在該址居住等情之職務報告,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新民派出所管區警員廖正雄於101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詞,用以證明於99年7月11日16至18時實地查訪宜蘭市○○路○○○號結果,謝昆成未在該址居住云云。惟據證人廖正雄到庭證稱:查訪時間在99年7月11日下午4時至6時,其查訪方式係直接詢問在場即被告周阿通之媳婦「謝昆成等4人於半年內是否居住於此?」,回答者說「戶籍確實設於此,但有無居住無法確定。」,鄰居亦稱「其他人有無實際居住不清楚」,其僅直接詢問謝昆成姓名,並未提示口卡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1頁);觀諸該證人廖正雄上開證述可知,警員查訪時受查訪者係回答:「謝昆成有無實際居住不清楚」云云,並非確定「謝昆成未實際居住該處」;至於,98年12月至99年7月11日間證人廖正雄則未曾至實地查訪;是依證人廖正雄前揭證詞,亦無從據以推定證人謝昆成於98年12月遷移戶籍至宜蘭市○○路○○○號後未居住該處。公訴人所提之此部分證據,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之認定。
㈦況依全卷證據資料,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係證人謝昆
成外公即被告周阿通及證人謝昆成阿姨即被告周美良之住處、證人謝昆成母親即被告周麗華之娘家,證人謝昆成自幼時起即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出入,於91年1月15日至93年5月20日間亦曾設籍該處,自難僅依本次證人謝昆成退伍後於98年12月9日遷移戶籍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單純事實,即遽認證人謝昆成與被告周麗華、周美良及周阿通間有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本案之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有公訴意旨所指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被告周阿通、周麗華、周美良涉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尚屬不能證明渠等犯行。原審因之為被告周阿通、周麗華、周美良三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周阿通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宜蘭市慈安里里長候選
人,周美良、周麗華係周阿通之女,謝昆成係周麗華之子,周麗華於98年12月9日向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謝昆成之戶籍遷入宜蘭市○○路○○○號戶籍內,謝昆成取得宜蘭市慈安里里長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已於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業據被告周阿通、周麗華及周美良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其中之申請遷移戶籍及領取選票、投票過程,亦經周麗華、謝昆華於偵訊時陳述無訛,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宜蘭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此一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謝源陸供稱:「被告謝源陸………,後與周阿通之女結婚,
當時岳父贈居於○○鄉○○路○○號並落籍於此」(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20頁陳報狀)、「(你實際上有無居住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沒有,我實際上居住在宜蘭縣○○鄉○○路○○○○號,宜蘭市○○路○○○號只有來來去去」(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82頁);周麗華供稱:「因做生意關係我們有時住宜蘭縣○○鄉○○路○○○○號」(警卷第11頁)、「謝昆成自民國98年11月26日退伍後,……,工作時間為晚間9時30分從壯圍功勞村○○路00○0號家中出發,協助父親謝源陸、母親周麗華一同開著大、小貨車前往五結鄉電動屠宰場,載送現宰好之豬隻分別配送個戶」(一審卷附周麗華刑事準備(一)狀第6頁);參照謝源陸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之帳寄地址為宜蘭縣○○鄉○○路○○○○號(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39頁),該門號自99年5月11日起至99年6月16日止收發訊號之基地台位址,亦多在上述門牌附近之宜蘭縣○○鄉○○路○○號4樓(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64~68頁),可見謝源陸、周麗華平時係住處在宜蘭縣○○鄉○○路○○○○號自宅內。
㈢謝昆成於警詢證稱:「因為我晚上22時許出門至隔天早上5
時許,都在外運豬隻,白天在宜蘭市○○路睡覺,所以勤區警員很少看到我」(警卷第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電話通聯紀錄上面,有空白沒有通訊的時段,有可能是在睡覺或工作等語;參酌謝源陸所撰陳報狀記載;「婚後夫妻二人分別在肉品電宰市場從事肉品運輸及豬隻內臟清理工作(每晚22時至凌晨6時)」(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20頁);周麗華所撰刑事準備(一)狀記載:「謝昆成自民國98年11月26日退伍後,……,工作時間為晚間9時30分從壯圍功勞村○○路00○0號家中出發,協助父親謝源陸、母親周麗華一同開著大、小貨車前往五結鄉電動屠宰場,載送現宰好之豬隻分別配送個戶」(一審卷附周麗華刑事準備(一)狀第6頁);對照卷附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 謝昆城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5月10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其通訊多集中在每天下午4點以後至凌晨1、2點間,每天早上8、9點以後至下午4點之間大多沒有通話紀錄(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52~61頁),可見謝昆城之工作時間為每天晚上9時30分許與父親謝源陸、母親周麗華一同駕車自壯圍住處出發到五結鄉電動屠宰場載送豬隻屠體分別配送個戶,至翌日早上6時為止,此後至每日下午3、4時為止,則為謝昆成之睡覺時間。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1年9月14日派員前往宜蘭市
○○路○○○號前,以智慧型手機撥打周阿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測試,結果查得其收發訊號之最近基地台編號為「24026」等情,此有該分局101年9月18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及照片可憑;若謝昆成每日載送豬隻屠體後完畢後均在宜蘭市○○路○○○號睡覺至下午3、4時或幫忙顧攤賣豬肉至每日下午1、2時,其於事畢入睡(或顧攤)時起至睡醒(或下午收攤)期間收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基地台,理應均為編號「24026」之基地台或在宜蘭市○○路附近;然觀該門號自99年5月10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所載,其收發訊號之起始、終止基地台編號,均無以「24026」為代號者,其基地台位在宜蘭市○○路○○號4樓及同路46號4樓之收發訊號時間,落在早上6點以後至下午5時以前者,僅99年5月24日16時1分34秒、同年5月31日7時7分13秒、15時51分44秒、同年6月2日13時53分12秒、14時21分10秒、16時45分1秒、同年6月6日13時58分50秒、同年6月8日12時39分30秒、同年6月8日15時32分41秒等5天共11通,其通訊基地台位在宜蘭縣○○鄉○○村○○路○○號4樓頂、宜蘭縣○○鄉○○村○○路○○○號7樓頂、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2樓頂者,則有25天共38通,且其中99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8日下午之第一通電話之基地台分別係宜蘭縣○○鄉○○村○○路○○號4樓頂、宜蘭市○○○路○○號16樓、宜蘭市○○路○段○○○號4樓、宜蘭市○○○路○○號16樓、宜蘭縣○○鄉○○村○○路○○號4樓頂,並非在宜蘭市○○路○○○○○○○○○○○○號卷第52~60頁);何況宜蘭分局派員於99年7月11日16至18時實地查訪宜蘭市○○路○○○號結果,謝昆成未住在該址居住等情,業據廖正雄到庭證實(101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參照前揭手機門號之帳寄地址截至100年3月間查詢時止始終為宜蘭縣○○鄉○○路○○○○號,未曾變更(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39頁);謝昆城亦稱:「(你實際上有無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兩邊都有住」(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83頁),足證謝昆成於上述期間運送豬隻屠體後,絕大多數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休息,並無在宜蘭市○○路○○○號睡覺或居住之情形,其反此意旨所為之證詞即不可採。
㈤謝昆城於每日晚上9時30分起至翌日早上6時為止開車載送豬
隻屠體配送予個別之肉販,乃消耗體力甚鉅之勞動工作,實無可能不經休息或僅短暫睡眠40分鐘即接連在宜蘭市○○路○○○號上址幫忙周賢明顧攤販賣豬肉至每日下午1、2時許;何況每日載運豬隻完畢後至當天下午3、4時止,本係謝昆成之睡眠休息時間;至於每日下午4時以後到晚上9時以前,因距當天凌晨1點屠宰已逾10餘小時之溫體豬肉現賣保鮮時限,不可能仍在攤上陳列豬肉販賣;前揭通聯紀錄亦顯示謝昆成自99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每天下午4時以後之通訊基地台多在宜蘭市、壯圍鄉、頭城鎮、礁溪鄉等地變換,並無固定以宜蘭市○○路○○號4樓、同路46號4樓等基地台通訊之情形;對照謝昆成於警詢時係稱係白天在睡覺,所以勤區警員很少看到我等語,未曾提到幫忙顧攤賣肉之情形(警卷第7頁);廖正雄亦證稱:伊先前巡邏轄區時,看到○○路000號全面的豬肉攤都是一位女是在顧店沒有看到男士顧店的情形等語(101年9月11日審判筆錄),足證謝昆成於每日載送豬隻屠體後,根本未留在宜蘭市○○路○○○號幫忙周賢明顧攤販賣豬肉,即不可能被顧客或來訪者看到。故周賢明證稱:謝昆成退伍後,每日運送豬隻屠體完畢,都會到宜蘭市○○路○○○號幫忙顧攤賣豬肉云云,張黃愛華證稱:伊每天到上開周阿通住處,都會看到謝昆成出現在這裡,並幫忙周賢明賣豬肉云云,即均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周麗華為謝昆成遷移戶籍係因謝昆成多在宜蘭市
○○路○○○號工作、休息,兼為方便收信、管控其債務等目的云云;然謝昆成自99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均未在宜蘭市○○路○○○號睡覺,其於每日運送豬隻屠體後,亦因生理睡眠、溫體豬肉現賣保鮮時限及處理個人事務需求等因素,實無可能繼續陪同周賢明在上址繼續顧店賣肉等情,已論證如前述;何況休息、看店、收信及債務之掌控均屬事實行為,與戶籍設在何處並無事理上之必然關聯;且謝昆城既然每天晚上均在宜蘭縣○○鄉○○路○○○○號其父母再開車前往屠宰場,即可接觸、檢收當天寄來該址之全部信件,縱有寄到宜蘭市○○路○○○號之信件,亦可藉由面時其母時取得,實無必要費時另外遷移戶籍地址,此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寄地址迄至100年8月間查詢時止仍設在宜蘭縣○○鄉○○路○○○○號,謝昆成證稱其從未遲繳電話費致被斷線即得佐證(101年9月11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之前揭辯解均不可採。
㈦被告周阿通前曾擔任宜蘭市慈安里第17屆里長,嗣於第19屆
再度登記參選,其於謝昆城之戶籍被遷移之前,並不知道其本人及兩個女兒嗣後將被檢察官起訴等情,為其所自承,衡情殊無對其女周美良、周麗華隱瞞其將參選第19屆理長之必要;參照被告周麗華證稱:「因為我爸爸年紀大了,我們家不同意他選舉,既然登記了,就要陪到底」(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9頁),可見被告周麗華、周美良等親屬確曾因周阿通透露欲再參選里長而表示反對,嗣因周阿通仍執意參選並已辦理登記參選,即易其態度為力挺,所辯伊不知周阿通要再參選里長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㈧被告周麗華將謝昆成之戶籍遷至宜蘭市○○路○○○號戶內,
不可能係為工作、休息或收信、管控債務等目的,已如前述;而周麗華等家屬既然事先得阿通執意參選19屆里長,並已決意要「陪到底」,即有可能藉由遷移其他家屬之戶籍到宜蘭市慈安里內投票以幫助周阿通勝選;參照謝昆成證稱:「(遷移戶籍之原因中究竟有無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周阿通而遷移戶籍?)或多或少會有這一點」(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卷第89頁),益證周麗華係為支持其父周阿通競選里長始將謝昆成之戶籍遷入宜蘭市○○路○○○號。
㈨憲法第10條固明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但此項自由權
利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
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唯一之認定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理應由該行政區內之人民行使,始符合主權在民原則;如任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違。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必要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若未繼續居住所欲投票之選舉區內4個月以上之事實,卻於4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仍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之結果,至為明顯;否則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㈩本件被告周麗華為支持其父周阿通競選里長,竟虛報其子謝
昆成遷徙至周美良戶內,使未實際居住該址之謝昆成取得宜蘭市第19屆慈安里里長之選舉權,進而屆期前往投票,即足使該選區里長候選人之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屬妨害投票之犯行。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者,如欲遷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姻親所有房屋或無償借住他人房屋,應提出房屋所有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始能辦理等情,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參照被告周美良供稱:「(你是否有於98年12月9日提供你所有之宜蘭縣蘭市○○路○○○號戶籍資料供謝昆成遷入?)是。………,所以我才同意讓他遷戶籍到我的戶口內」(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卷第18頁)、「周麗華來跟我說,謝昆成要遷入,我同意,就將相關資料交給周麗華」(10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周麗華之所以能將謝昆成之戶籍遷入宜蘭市○○路○○○號,係經周美良同意,並提供戶籍資料予周麗華辦理。
被告周美良既因周阿通透露而得知渠欲再參選本屆里長,並
已改採支持之態度,嗣經周麗華要求提供戶籍資料時,即可明瞭遷移周麗華代為遷入謝昆成戶籍之目的係意在投票支持周阿通競選里長,卻仍提供戶籍資料予周麗華向戶政機關申辦,自有藉此妨害投票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虛設戶籍之行為分擔,即應負共犯罪責。
被告周阿通為周美良、周麗華之父,既因家屬反對而表明執
意參選,進而使其家屬改採「陪到底」之支持態度,對周麗華向周美良索取戶籍資料供實未居住之謝昆成遷入其住址內,自無可能毫無所悉;且周阿通於第18屆競選慈安里長連任失利,此番再度參選,乃勢在必得,當無不示意家屬投票支持之理;由此謝昆成於審理時證稱:他在投票前有幫忙周阿通處理競選事務等語,即可得證,故被告周阿通就前揭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舉措,即有犯意聯絡,自應與被告周麗華共同負責云云。
七、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檢察官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指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於101年9月14日派員前往宜蘭市○○路○○○號前,以智慧型手機撥打周阿通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測試,查得其收發訊號之最近基地台編號為「24026」等情,並據以陳報之宜蘭分局101年9月18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偵查報告、照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屬傳聞證據,不得為證據,應先敘明。
㈡次查,證人謝昆成於警詢中證述:於98年12月9日委託母親
將戶籍遷入宜蘭市○○路○○○號,因為我晚上22時出門至隔天早上5時,都在外運送豬隻,白天在宜蘭市○○路睡覺;所以勤區警員很少看到我,○○路000號是睡在3樓,該樓層有3樓,我睡中間那一間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退伍之後把戶籍遷到我舅舅那邊學賣豬肉,戶籍遷到那邊比較方便,實際上兩邊都有住,平時住宜蘭市○○路,假日才回壯圍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第83頁)。於原法院審理中又結證稱:退伍時間應該是98年11月26日,退伍以後,晚上送豬肉,白天賣豬肉,每天運送豬隻屠體,是從晚上10點到凌晨4、5點,之後回到宜蘭市○○路○○○號睡一下,約8點起來幫忙舅舅周賢明賣豬肉,豬肉攤設在○○路000號屋子外面的騎樓,攤位販賣時間大概清晨5點到下午1、2點左右,(檢察官問:請問你的戶籍會遷到宜蘭市○○路○○○號的原因為何?)工作,而且之前也住那邊,就乾脆遷過來跟我實際居住地在一起就好。(檢察官問:請問你是否知悉遷移戶籍是為了支持阿公競選里長?)因為我是阿公競選前遷,我不知道遷之後阿公有要競選里長。....之前曾設籍於宜蘭市○○路○○○號,我從小時候就居住那邊了,應該是國小、國中的時候戶籍遷至那邊,小時候都住在那邊。於98年12月9日遷戶籍之後,有實際居住○○路000號,從以前到現在都有一直住那邊,因為工作的關係,有時候可能這邊休息一下、那邊休息一下,固定居住的地方是東港路。(審判長問:你98年12月9日遷戶籍,到底是否因選舉關係?)不是,是因為工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5、130至131、134至137頁)。證人周賢明於原法審理中證稱:謝昆成於退伍後也到宜蘭市○○路來幫忙賣豬肉,通常謝昆成運送豬隻屠體的時間是早上送完大概3、4點左右,但實際運送結束的時間有時候需依年節情形、豬隻數量為斷,有時會送比較久。謝昆成退伍之後,都住我家○○路000號那邊,謝昆成早上將豬肉運送完畢後,就繼續幫忙我豬肉攤的生意。謝昆成都在114號樓上休息,那邊有他的房間,他和我兒子一起睡云云(見原審卷第138至139、142頁)。證人張黃愛華於原法院審理中亦結證:常在○○路000號看到在場的謝昆成,會在一起吃飯、做什麼的,我是他們家的姨嬤,他們全家都叫我阿姨,我看謝昆成是從小看到大。周阿通99年6月選舉里長之前,有看到過謝昆成於○○路000號出現,那裡就是他們家,雖然他們也有住在功勞路那邊,但孩子都在這邊,謝昆成還有一個姊姊,我們經常在這邊見面。謝昆成有在○○路000號這邊生活,這裡是外婆家,那些阿姨都非常疼他們這些姪子、外甥的,到現在也還常去○○路000號,路過就會去他家吃飯,會看到謝昆成。每天都會在周阿通這邊看到謝昆成。謝昆成做屠宰的工作,和舅舅周賢明一起在○○路000號賣豬肉,周賢明夫妻、謝昆成都有在顧豬肉攤。周阿通參選里長的競選期間,有在周阿通○○路000號處看到謝昆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證人謝昆成、周賢明、張黃愛華所證述之情節均為相符,得見證人謝昆成確有居住於設籍之戶籍地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事實。
㈢又查,近年來由於通訊科技彭勃發展,國內社會固然人手一
機;惟每個人通常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地點、目的則不盡相同,或係為工作須要於辦公室聯絡客戶、或係為下班後遊樂在街上通知朋友、或係為排遣時間在家中找人聊天,人人所需各有差異;上訴意旨以謝昆成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通訊基地台位置,推定謝昆成於運送豬隻屠體後,絕大多數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休息,並無在宜蘭市○○路○○○號睡覺或居住之情形,尚嫌無據。
㈣另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
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多以臆測之詞推定謝昆成平日生活起居節奏,執以對原審合於論理法則之論斷任意指摘,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㈤綜上,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仍執前開證人之供述
、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認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遷徙戶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