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阿通
周美良周麗華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選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阿通係宜蘭縣第十九屆里長選舉宜蘭市慈安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周美良係被告周阿通之女;被告周麗華係被告周阿通之女、 謝昆成 之母。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三人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被告周阿通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美良提供其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戶籍資料,供謝昆成(委託其母周麗華辦理,謝昆成所涉妨害投票罪嫌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9日,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謝昆成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並於99年6月12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遷徙戶籍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周阿通之孫、被告周麗華之子謝昆成之供述及謝昆成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周阿通辯稱:伊不知道謝昆成何時將戶籍遷入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這件伊都不知情,伊不承認妨害投票,遷移戶籍與投票無關等語。被告周美良辯稱:謝昆成遷戶籍與選舉無關,謝昆成當初是因為他剛退伍,要與周麗華同戶,其實謝昆成從小就學戶籍都在伊那裡,只是後來上學戶籍遷來遷去。因為謝昆成想要與其母親周麗華同戶,周麗華來跟伊說,謝昆成要遷入,伊同意,就將相關資料交給周麗華辦理等語。被告周麗華辯稱:本案與選舉無關,伊遷移謝昆成戶籍當時也不知道父親要選舉,謝昆成剛退伍,因其個性較愛玩,伊希望能掌控謝昆成所有信件收受,如果設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就不必請鄰居代收,當時伊根本不知道父親要出來選舉,沒想到會剛好卡到選舉的事。謝昆成遷移戶籍的事都是伊去辦的。伊與先生工作都在晚上,謝昆成就跟伊先生工作,都是晚上工作,凌晨才回家,他凌晨回家後就跟舅舅學解剖豬體,謝昆成有住在壯圍及宜蘭市兩地,並無妨害投票犯行及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謝昆成之原戶籍設在宜蘭縣○○鄉○○村○○路43之4號,於98年12月9日書立委託書委由母親周麗華於同日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將其戶籍遷移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內,經宜蘭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嗣證人謝昆成99年6月12日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情,為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所自承不諱,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宜蘭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44投票所(宜蘭市慈安里)選舉人名冊影本(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蘭偵字第0992104638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憑,證人謝昆成遷移戶籍並已完成投票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月24日增訂第二項時(原第二項未遂犯,移列第三項),即於立法理由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遑論臺灣各地城鄉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但有常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保持相當之聯繫關係者,實乃遷徙自由之內涵,亦為憲法第十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體現。是縱令被告遷址地非其現階段之每日生活起居重心所在,若被告確有返回居住並與保持相當聯繫之事實,尚難排除被告係以久住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之可能。又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常觀念。
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之居住地與戶籍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可參。查證人謝昆成於警詢中證述:於98年12月9日委託母親將戶籍遷入宜蘭市○○路○○○號,因為我晚上22時出門至隔天早上5時,都在外運送豬隻,白天在宜蘭市○○路睡覺。所以勤區警員很少看到我,東港路114號是睡在3樓,該樓層有3樓,我睡中間那一間等語(見警詢卷第7頁證人謝昆成99年9月23日警詢筆錄);於偵查中即證稱:退伍之後把戶籍遷到我舅舅那邊學賣豬肉,戶籍遷到那邊比較方便,實際上兩邊都有住,平時住宜蘭市○○路,假日才回壯圍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第83頁證人謝昆成100年3月11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退伍時間應該是98年11月26日,退伍以後,晚上送豬肉,白天賣豬肉,每天運送豬隻屠體,是從晚上10點到凌晨4、5點,之後回到宜蘭市○○路○○○號睡一下,約8點起來幫忙舅舅 周賢明 賣豬肉,豬肉攤設在東港路114號屋子外面的騎樓,攤位販賣時間大概清晨5點到下午1、2點左右,(檢察官問:請問你的戶籍會遷到宜蘭市○○路○○○號的原因為何?)工作,而且之前也住那邊,就乾脆遷過來跟我實際居住地在一起就好。(檢察官問:請問你是否知悉遷移戶籍是為了支持阿公競選里長?)因為我是阿公競選前遷,我不知道遷之後阿公有要競選里長。‧‧‧之前曾設籍於宜蘭市○○路○○○號,我從小時候就居住那邊了,應該是國小、國中的時候戶籍遷至那邊,小時候都住在那邊。於98年12月9日遷戶籍之後,有實際居住東港路114號,從以前到現在都有一直住那邊,因為工作的關係,有時候可能這邊休息一下、那邊休息一下,固定居住的地方是東港路。(審判長問:
你98年12月9日遷戶籍,到底是否因選舉關係?)不是,是因為工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130至131、134至137頁)等情,綜上以觀,證人謝昆成於99年9月23日警詢時,均未提及98年12月9日遷籍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時有何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考量,於偵查中檢察官初始訊問時,亦供述係因退伍後將戶籍遷至舅舅那邊學賣豬肉,比較方便,實際上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及壯圍均有居住,平時住宜蘭市○○路,假日才回壯圍等情,之後經檢察官訊以「遷移戶籍原因中究竟有無為支持特定候選人即周阿通而遷移戶籍,證人謝昆成始答稱「或多或少會有這一塊」(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第84頁),是其供述整體而言難認有自白妨害投票正確犯罪之情形。佐以證人即被告周阿通之
子、證人謝昆成之舅舅周賢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昆成於退伍後也到宜蘭市○○路來幫忙賣豬肉,通常謝昆成運送豬隻屠體的時間是早上送完大概3、4點左右,但實際運送結束的時間有時候需依年節情形、豬隻數量為斷,有時會送比較久。謝昆成退伍之後,都住我家東港路114號那邊,謝昆成早上將豬肉運送完畢後,就繼續幫忙我豬肉攤的生意。謝昆成都在114號樓上休息,那邊有他的房間,他和我兒子一起睡等情(見本院卷第138至139、142頁)及證人 張黃愛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常在東港路114號看到在場的謝昆成,會在一起吃飯、做什麼的,我是他們家的姨嬤,他們全家都叫我阿姨,我看謝昆成是從小看到大。周阿通99年6月選舉里長之前,有看到過謝昆成於東港路114號出現,那裡就是他們家,雖然他們也有住在功勞路那邊,但孩子都在這邊,謝昆成還有一個姊姊,我們經常在這邊見面。謝昆成有在東港路114號這邊生活,這裡是外婆家,那些阿姨都非常疼他們這些姪子、外甥的,到現在也還常去東港路114號,路過就會去他家吃飯,會看到謝昆成。每天都會在周阿通這邊看到謝昆成。謝昆成做屠宰的工作,和舅舅周賢明一起在東港路114號賣豬肉,周賢明夫妻、謝昆成都有在顧豬肉攤。周阿通參選里長的競選期間,有在周阿通東港路114號處看到謝昆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要與證人謝昆成所證述情節相符,並與前揭被告周美良、周麗華所辯:謝昆成退伍後,在東港路114號豬肉攤與舅舅周賢明一起賣豬肉,是宜蘭市○○路○○○號與壯圍二處均有居住等節一致。足見證人謝昆成確有居住於設籍之戶籍地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主觀上顯非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遷移戶籍。
(三)再依證人謝昆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謝昆成於86年1月17日遷入宜蘭縣○○鄉○○路43之4號 謝源陸 戶內,於91年1月15日遷入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周美良戶內,於93年5月20日遷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95年2月24日再遷回宜蘭縣○○鄉○○路43之4號謝源陸戶內,至98年12月9日再遷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周美良戶內(見警詢卷第46頁),而據證人謝昆成供證:國小讀宜蘭市中山國小,國中讀宜蘭市中華國中(宜蘭市○○路)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證人謝昆成於91年1月15日間亦曾設籍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且依前述證人謝昆成之證言,可知其自幼即與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密切相關,常居住於該址,本次遷移戶籍之目的,或有被告周阿通選舉之因素在內,惟尚有其他如工作等因素,是證人謝昆成委託被告周麗華遷移戶籍至被告周美良同戶戶籍內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已非無疑,實難僅依證人謝昆成於98年12月9日委託其母即被告周麗華遷址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被周美良同戶戶籍內,嗣證人謝昆成並於99年6月12日領取選票,即遽認被告周麗華、周美良及被告周阿通間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而依謝昆成所使用、由其父謝源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5月10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約1個多月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上開行動電話發話及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宜蘭市○○路○○○號住家之基地台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頂、宜蘭縣宜蘭市○○路○○號4樓之次數有30餘通,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之基地台宜蘭市○○○路○○號、慈安路86之3號3樓頂、宜興路三段133號4樓、延平路38巷38之2號15樓頂、校舍路19號9樓頂等處發話及受話之基地台亦達200餘通,有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goole地圖在卷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52至61頁、警詢卷第28至34頁,本院卷第41頁)。故公訴人所指證人謝昆成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99年5月10日起至99年6月12日投票日止,極少出現在戶籍地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附近,尚屬誤會,是以,單依憑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無從認定證人謝昆成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或被告周麗華代證人謝昆成遷移戶籍、被告周美良同意證人謝昆成遷入其同戶戶籍內,被告周麗華、周美良主觀上有何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事實。是檢察官認依前述證人謝昆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認證人謝昆成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顯有未足。
(五)公訴人雖指證人謝昆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係宜蘭縣○○鄉○○路43之4號,亦即證人謝昆成之實際居住地址應係上址無誤而非戶籍地云云,惟證人謝昆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父謝源陸所申辦,有該行動電話通調閱查詢單在卷足稽(見警詢卷第27頁),而證人謝源陸係實際居住於宜蘭縣○○鄉○○路43之4號,業據證人謝源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64號第82頁),是行動電話申登人謝源陸將該行動電話帳單寄送於其可收受之地址,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況且現今繳交行動電話費帳單之方式眾多,即便未收到帳單,亦可直接至門市列印帳單繳交,是尚難以證人謝昆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係宜蘭縣○○鄉○○路43之4號,即推論證人謝昆成之實際居住地址應係上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
(六)公訴人雖舉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 廖正雄 出具之於99年7月11日16至18時實地查訪宜蘭市○○路○○○號結果,謝昆成未住在該址居住等情之職務報告及聲請傳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新民派出所管區警員廖正雄於101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詞為證,證明於99年7月11日16至18時實地查訪宜蘭市○○路○○○號結果,謝昆成未在該址居住云云,惟證人廖正雄證稱:查訪時間在99年7月11日下午4時至6時,其查訪方式係直接詢問在場即被告周阿通之媳婦「謝昆成等4人於半年內是否居住於此?」,回答者說「戶籍確實設於此,但有無居住無法確定。」,鄰居亦稱「其他人有無實際居住不清楚」,其僅直接詢問謝昆成姓名,並未提示口卡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依證人廖正雄上開證述可知,回答者係回答:謝昆成有無實際居住不清楚等節,並非確定謝昆成未實際居住該處,而98年12月至99年7月11日間證人廖正雄則未曾實地查訪等情,是依證人廖正雄前揭證詞亦無從認定證人謝昆成於98年12月遷移戶籍至宜蘭市○○路○○○號後未居住該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證據,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之認定。
(七)況依全卷證據資料,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係證人謝昆成外公即被告周阿通及證人謝昆成阿姨即被告周美良之住處、證人謝昆成母親即被告周麗華之娘家,證人謝昆成自幼時起即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出入,於91年1月15日至93年5月20日間亦曾設籍該處,自難僅據本次證人謝昆成退伍後之98年12月9日遷移戶籍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事實,即遽認證人謝昆成與被告周麗華、周美良及周阿通間有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周阿通、周美良、周麗華虛偽遷移戶籍妨害投票犯罪事實,已如前述,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周阿通、周麗華、周美良涉犯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不能證明渠等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周阿通、周麗華、周美良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