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刪除「於民國98年間,......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所犯法條亦刪除累犯之適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案件(下稱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惟上開案件與被告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4月,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23號判決確定),因屬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在扣抵槍砲案件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後,自102年4月9日起易服社會勞動共552小時,嗣至102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刑護勞字第386號觀護卷宗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30日下午6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所犯,故上揭應執行刑6月於本件犯行發生時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認為該槍砲案件業已執行完畢,本件犯行未構成累犯,故檢察官認本件犯行應構成累犯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