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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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己○○○被繼
辛○○○被繼甲○○被繼承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丙○○被繼承
住同乙○○被繼承
住同戊○○被繼承
住同被告庚○○住桃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中壢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一年度壢交附字第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責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及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新屋方向行駛,原告之被繼承人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往觀音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該路邱厝站牌前,被告應注意警戒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會車相互間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被告見對方有來車,亦未採取向外側閃躲之安全措施,致二人會車時,發生擦撞,使原告之被繼承人丁○○人車倒地,受有左腳截肢之傷害,昏迷須靠呼吸器維持生活,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被繼承人丁○○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六百六十萬四千五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經查,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八號公共危險案件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被繼承人丁○○之刑事案件則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六號刑事判決在案,從而,本院九十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八號刑事案件既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為刑事被告,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即非因該案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則其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與法即屬未合,承審該案之本院中壢簡易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卻誤以裁定依職權移送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原告之訴既不合程式,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張天民~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