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О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 何圳生 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下述二部份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八三毫克,且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駕駛等情,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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