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年初起至同年11月止,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33萬元,並簽發面額共計233萬2,000元之支票3紙交付原告,約定於票載發票日即94年12月5日、94年12月10日、94年12月25日分別清償25萬元、
200萬元及8萬2,000元。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3張及本票2張之原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