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2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205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14日簽立借據乙紙,向聲請人借款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94年9月14日起至114年9月14日止,於撥款後前二年為寬限期,第三年起分216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嗣債務人於97.4.14日另簽立增補借據乙紙,將餘欠本金1,959,530元自97.4.14日起再寬限一年,寬限期間按月付息,寬限期滿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875%訂定,目前為年息1.91%。並約定倘遲延還本付息,除利率改按上開利率加1%(遲延利率)固定計算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僅繳付本息至99年5月13日止即未再繳納,尚欠聲請人本金1,842,261元整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雖經聲請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依借據第七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如數清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