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3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號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均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7年10月28日97年度簡字第89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4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罪,於犯案後非常懊悔,並已記取教訓,因上訴人甲○○是低收入戶,並育養
5名子女,上訴人乙○○單親扶養1女,兩人又均無工作,無穩定收入,請鈞院念及上訴人皆為初犯,能再給予自新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兩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本院審理中皆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之代理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代為表示若欲對上訴人諭知緩刑,該公司亦無意見等語,是認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上訴人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