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斗簡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從事環保回收工作,工作收入不穩定,又家中經濟困苦,須靠被告賺取微薄工資以維家計,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論罪科刑,爰請求從輕量刑,另為判決云云。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 鄭宏為 (同案被告),途經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見乙○○所有、裝置在上揭土地上之白鐵鋼板一片(長約一九八公分、寬約一一八公分、厚約十一公分、重量約五十公斤),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合力搬運該鋼板至上揭自小客貨車上之方式,竊取得手。得手後,渠二人旋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鄉○○路與東外環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而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六張等件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亦坦白承認,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之請求徒以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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