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債權人具狀撤回假扣押,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3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8年12月31日98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撤銷,債權人並於99年6月9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四、聲請人於99年6月18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141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由相對人於99年6月29日親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8月10日金院樹民字第0990000068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8月11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209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8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4750號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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