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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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 洪明儒 律師關係人甲○○即被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曾雅絹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洪明儒為被繼承人曾雅絹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雅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曾雅絹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雅絹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雅絹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雅絹(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四樓之三)生前與聲請人有借貸關係,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不幸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選任洪明儒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洪明儒律師出具之同意書為證。
三、經審查聲請人所提之上述書證,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一六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資料,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且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徵之選定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本院認為洪明儒律師具有專業法律背景,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規範應較為熟稔,復出具同意書表達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是認其客觀能力及主觀意願均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因此,本院認為選任相對人洪明儒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曾雅娟 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建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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