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海豐66號漁船船長,於民國99年4月4日上午6時28分自宜蘭縣蘇澳鎮烏石漁港出港,於99年4月5日凌晨某時,在彭佳嶼東北方約30至40浬,即不在我國領海範圍之東經122度30分、北緯26度10分進行延繩釣捕魚作業時,見綠蠵龜1隻誤入漁網而被撈捕上船,甲○○明知漁網中之綠蠵龜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未將該綠蠵龜立即釋放海中,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將該綠蠵龜捕捉起來置於漁船前艙甲板上帶回。嗣於99年4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甲○○駕駛海豐66號漁船返回烏石漁港由烏石漁港安檢所實施安檢勤務時,在該漁船之前艙甲板上查獲該綠蠵龜1隻扣案。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㈡證人 盧青蜂 之於偵訊中證詞。
㈢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㈣盧青蜂書立之職務報告書、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綠蠵龜1隻及宜蘭縣政府99年4月7日會勘紀錄。
㈤甲○○漁船船員手冊、海豐66號漁船於烏石漁港進出港紀錄及查獲照片8幀。
㈥內政部99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90125752號函。
三、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被告甲○○捕獲綠蠵龜之地點係在我國領海範圍外,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傳訊被告並當庭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捕獲該綠蠵龜後未立即釋放回海,反將之非法輸入我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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