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
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7之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9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大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三和路4段與自強路3段之路口而欲右轉入自強路之際,本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以切入外側車道,並應注意與同向併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同向車輛行駛狀況而貿然右轉,不慎與正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和路4段往臺北橋方向直行之乙○○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左肩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其告訴之情,有本院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