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89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肆萬捌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96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零肆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與原告之前身誠泰商
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每月18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6年5月22日為止尚欠新台幣(下同)
425,004元(其中本金部份為248,162元、利息部分為
159,559元、違約金部分為15,633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650元
),被告已經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與利息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
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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