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速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甲○○曾於9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過失
致死罪,經本院以90年交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6月,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不
構成累犯),竟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量刑自不宜過輕,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