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84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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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謹誼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
9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玖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12月15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1,094元(其中本金部分
為49,968元及循環信用利息部分為1,126元),依據約定條
款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
70,000元,約定自94年8月25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
年10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
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