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玖萬零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3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吉事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10月1日、
93年6月4日及94年2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各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210,000元及
210,000元,約定各分60期、36期及60期清償,各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點五及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
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
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
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
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
,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6年10月26日止
,尚積欠416,664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8,326
元及利息部分為1,214元,共計19,540元;另簡易通信貸款
之本金部分為372,189元及利息部分為24,935元,共計
397,124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